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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诉与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男,生于1958年。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山某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武淑平,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丽娟,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诉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4日依法受理后,通知被告应诉,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履行地在禹州市,本院依法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淑平、冯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在禹州市交通局的未经最终决算的工程款14万元等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承包禹州市交通局发包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合同签订后,该段工程由该公司郑州分公司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部负责承建,刘喜中系该项目部负责人。因该工程项目建设中资金不足,于2007年7月20日借我现金10万元整,用于某程建设,后我多次追要,至今分文未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1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是错误的,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理由:1、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实际上我公司从未与禹州市交通局签订施工合同,更不是借原告钱的主体;2、本案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从未签订过此施工合同,是有人私刻了被告的公章签的合同;3、原告是与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于某告无关,并且被告也是事实上的受害者。理由:①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印模与我公司的公章印章是完全不同的;②从时间上,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形成于2007年1月26日,而本案被告的名称已于2006年12月20日变更为“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12月27日我公司已将原名称某印章向当地公安部门缴销;③原告的借条上的借款人是刘喜中,该款应由该人偿还。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什么第三合同段项目部,也不存在原告持有的借条上的所谓的48字公章,公章是有人伪造的。二、建议原告追加禹州市交通局、刘喜中、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1、禹州市交通局在对外签订合同时应核实原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因其未履行该核实义务,故导致一系列诈骗行为的发生;2、刘喜中是借条上签名的人,故应由其偿还借款;3、郑州分公司与本案被告是挂靠关系,是自己经营、自己核算的独立法人,是子公司,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经过开庭审理,本院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是:由刘喜中出具的加盖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的借条是刘喜中的个人行为或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刘喜中个人偿还或是由被告偿还。

原告于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于某现金拾万园整(用于某神三段铺路)。借款人:刘喜中2007年7月20日。”该借条上加盖“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红色印章。原告以此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有:1、公司工商档案、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修正案;2、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3、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4、公司营业执照;5、太原市公安局证明。证明有人伪造了被告的公章,伪造了张某董事长的签名,假借被告的名义于2007年1月26日与禹州市交通局签订了《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被告对该项目合同签订履行、工程实施毫不知情。第二组证据有:1、报名确认函;2、确认函回执。证明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业主应给我公司发函,以确认我公司进行投标及委托代理人的真实性。禹州市交通局从未向我公司发函确认,导致伪造的公章被使用,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我公司信誉和正常经营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和后果。对此我公司保留向其追偿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从禹州市交通局调取的证据有:①业主单位为禹州市交通局,施工单位为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施工合同副本复印件一份;②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③被告公司关于某博同志的任职通知;④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授权委托书,委托刘喜中全权管理第三合同段事宜,代行该段项目经理职责的委托书。

经开庭质证,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1、对借条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因不知真伪;借条上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是被告借的款,借条上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是有人伪造的;2、因借条是在施工合同后发生的,故施工合同是前提,因施工合同为假冒,公章为伪造,故该借条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钱的事实,若我公司真有该项目部,名称也应有“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的字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异议:我不知道真伪,被告说公章变更的早,但与债权人无关,其分公司发生的债务,你总公司应当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对于某院依职权调取的四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施工合同有异议,称不是被告与禹州市交通局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上的印章与被告的印章不一致,张某董事长的签名也不一致,是有人私刻公章,假冒签名。营业执照上的公章也是有人伪造的,大小不一样,字体比例也不一样。关于某杜博的任职通知的时间在前,我公司早已经向当地公安部门缴销了原公章,故是有人伪造,另外,原告借条上加盖的第三合同段的48字的公章也是有人私刻的。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施工单位即被告方向业主单位禹州市交通局提交的文件,本院对该四份证据均予以采信,故对此异议,不予认可。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06年10月13日被告以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向业主单位禹州市交通局就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申请项目经理候选人为杜博。2007年1月26日,禹州市交通局与山西老区建安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就禹州市鸠山至神后公路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签订施工合同。2007年1月29日,该公司任命杜博为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经理。2007年5月20日,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委托刘喜中全权管理第三合同段事宜,代行项目经理职责。施工过程中,2007年7月20日,经刘喜中手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x元整,并加盖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后刘喜中下落不明,原告遂于2008年9月4日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为第三合同段的施工单位,第三合同段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施工过程中,被告确实借用原告款项,第三项目部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所辩称的刘喜中不是本公司人员,公司未刻过第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技术专用章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山西老区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建然

审判员: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朱红雨

二ΟΟ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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