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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辉,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县X镇X村。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日10时许,明某某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沿梅林大街连接线由章贡区往赣县方向行驶至4km+350m处,由于遇险情采取避让过程中车辆失控,致使站在左侧的行人即两原告在躲避时摔倒,造成两原告不同程度受伤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即去医院治疗,明某某为郭文辉支付了医疗费2522元,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1670元。郭文辉在治疗期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482元。医院诊疗意见为郭文辉休息14天,随诊;李某某休息3天,不随诊。郭文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穿衣服和所戴眼镜架损坏,郭文辉与明某某协商衣服损失28元,眼镜架48元。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从章贡区沙河工地和居住地来回赣州交警队,郭文辉支付交通费236元,李某某支付交通费100元。另查明,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08年3月12日向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效期至2009年3月11日,该车于2008年2月16日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09年2月15日。再查明,两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开挖机。原告郭文辉主张其工资为每月4000元,李某某主张其工资每月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赣州市从事挖机的工资为3000多元,原告以前是从事开挖机工作,但发生事故时是否开挖机不清楚。

原审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明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明某某驾驶的赣x号车辆车车主为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向两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某同意原告郭文辉休息14天,李某某休息3天,其误工费的计算,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工资情况,而被告明某某提出赣州市开挖机的工资在3000多元,从双方主张的挖机工作情况,最低在3000多元,根据赣州市开挖机的一般报酬行情,酌情考虑按120元每天计算。因两原告伤情较轻,未住院治疗,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为赣x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原告郭文辉的医疗费482元、误工费1800元(120元/天×15天)、衣服280元、眼镜架48元、交通费236元,合计2846元;二、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4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580元;三、二原告的赔偿款合计3426元,由被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即付给二原告。由被告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被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3426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上诉称,赣x号车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间,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交强险合同已失效的,对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郭文辉、李某某辩称,赣x号车的交强险已过期,如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答辩人的相关损失应由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明某某、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某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均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中,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在赣x号车的交强险过期后,未按照规定续保交强险,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文辉、李某某人身损害的,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其二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郭文辉、李某某二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安邦保险赣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可以免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9)章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分别向郭文辉、李某某赔偿2846元、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三、驳回郭文辉、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由赣州鑫安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某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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