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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与张某某集资纠纷案

时间:2002-08-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成民再终字第5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民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分行第三支行(以下简称市建三支行),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正国,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瑾,四川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上诉人市建三支行与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集资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5日作出(1999)成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25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川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996年末,原告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在搞内部集资,年利息为20%左右。原告先后于1996年10月15日至1997年3月8日分四次向被告方交集资款61万元。年初,原告到被告处要求领取本息时,被告以没有集资,原告所交款系其工作人员罗子二非法集资诈骗的行为为由,不退还集资款。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市建三支行辩称:1996年至今,该行对内对外均未进行任何集资,也未收到过张某某任何款项。该行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集资活动,也无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的集资活动,系罗子二进行的集资诈骗行为,与该行无关。罗子二已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应向罗子二追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青羊区法院在原一审中查明:张某某经人介绍,得知市建三支行搞内部集资,期限一年,并分别通过熟人或自己本人交给市建三支行出纳科一工作人员罗子二集资款,1996年10月15日张某某交集资款8万元,并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王某的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载明年息20%;1996年12月13日交集资款3万元,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载明年息20%;1997年元月7日交集资款49万元,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的现金交款单,载明年息18%;1997年3月8日交集资款1万元,得有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的现金交款单,未载明利率。上述款项共计61万元。1998年初,张某某持该4张现金交款单取款时,市建三支行以该款系工作人员罗子二的集资诈骗行为收取为由,未兑付给张某某。张某某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市建三支行支付6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本案所涉及的张某某之集资款,被罗子二以集资诈骗方法占有、使用,罗子二已被青羊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上述案件事实由青羊区法院以四张现金交款单、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认定。

青羊区法院认为:罗子二作为市建三支行的职员,擅自使用加盖有市建三支行印鉴的现金交款单以市建三支行的名义进行活动,给人以假象,使张某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这种实际没有得到真正授权的行为,在民法上称为表见代理,而表见代理产生的法律后果,首先应由罗子二承担,但罗子二现在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法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则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其管理不严的过错责任,即支付给张某某款项61万元。嗣后,市建三支行有权向罗子二追偿。故对市建三支行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市建三支行之集资事实并不存在,系罗子二之诈骗行为,故对张某某要求市建三支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认识,青羊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市建三支行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张某某61万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原二审判决依据张某某持有的四张现金交款单、罗子二的供述、张某某的陈述、成都市青羊区法院(1998)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了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的案件事实。原二审认为,原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认为,罗子二以市建三支行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已被青羊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个人集资诈骗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市建三支行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内部印章从事诈骗活动并无明显过错。由于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1993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清理有偿集资活动坚决制止乱集资问题的通知》以及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根据这些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张某某明知或应该知道市建三支行不可能从事集资活动,却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他人谣传,参与集资,导致罗子二诈骗得逞。因此,张某某具有重大过错。张某某认为罗子二代表市建三支行进行集资活动,是其轻信的结果,而不是根据政策法律规定和各种表象得出的合理结论。因此,罗子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该行为的民事法律后果不应由市建三支行承担。市建三支行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第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再审中,原被上诉人张某某提出了以下几项申诉理由:第一,张某某与市建三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四张现金交款单可以予以证实,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判决市建三支行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第二,四张现金交款单证明张某某的款项已转移至市建三支行,罗子二的犯罪行为侵占的是市建三支行的款项,不影响张某某与市建三支行之间存款关系的形成;第三,市建三支行存在着内部控制不严,财务制度执行不严,内部稽核工作乏力等现象,存在着明显过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市建三支行承担赔付责任。第四,罗子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市建三支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撤销(1999)成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青羊区人民法院(1998)青经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市建三支行的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略)元,由市建三支行承担。

市建三支行答辩称:第一,张某某与市建三支行之间没有存款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双方纠纷;第二,张某某参与罗子二所谓“内部集资”不构成与市建三支行的表见代理关系,市建三支行无返还张某某“集资款”的义务;第三,罗子二在“集资”诈骗犯罪过程中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内部印章,市建三支行无明显过错。同时,罗子二擅自使用市建三支行内部印章与张某某的损失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罗子二针对张某某集资诈骗的损失系张某某自己的重大过错造成,相应责任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张某某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生效判决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上诉人市建三支行对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在再审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原生效判决就四张现金交款单载明的内容没有在判决书中完全说明,故本院对生效判决未予以认定的事实补充认定如下:张某某交集资款8万元,获1996年10月15日出具的、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王某的私章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上面载明:交款单位市建三支行,款项来源内部集资款,人民币8万元整,利息年息20%;张某某交集资款3万元,获得1996年。12月13日出具的、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3)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私章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上面载明:交款单位市建三支行,款项来源内部集资款,人民币3万元整,年利息20%;张某某交集资款49万元,获得1997年元月7日出具的、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刘智勇私章的现金交款单(回单),上面载明:交款单位成都建设银行三支行,款项来源张某某集资,人民币49万,年息18%;交集资款1万元,获1997年3月8日出具的加盖有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2)号章和工作人员罗子二签名的现金交款单,上面载明:交款单位市建三支行,款项来源集资款,人民币1万元整,未载明利息。

上述事实,有张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四张现金交款单(回单)及市建三支行在一审、二审、再审中不持异议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根据再审中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及被申请再审人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第一,张某某与市建三支行是否建立了存款关系,本院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第二,罗子二的行为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第三,市建三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有明显过错,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对上述三个争议问题,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第一,关于张某某与市建三支行是否建立了存款关系,能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张某某所提交的四张现金交款单(回单)不能证明其与市建三支行形成了存款关系。存款关系是存款人和金融机构之间就存款人将资金存人金融机构并获取法定利息而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从该四张现金交款单的形式来看,现金交款单不是能够证明存款关系存在的存单;从其内容来看,交款单位一栏均明确为市建三支行,仅在存款项来源一栏内载明“内部集资款”或“集资款”等,由于该现金交款单没有任何存款的意思表示,仅有集资的表示,因此,仅凭该现金交款单难以证明市建三支行与张某某建立了存款法律关系。同时,张某某在一审、二审中均陈述,是参与市建三支行的内部集资,从此可以认定张某某也无与市建三支行建立存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张某某既无与市建三支行建立存款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也无与市建三支行建立存款法律关系的客观依据,故张某某与市建三支行没有存款法律关系,不能适用用于解决金融机构与储户之间纠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本案。对张某某关于其与市建三支行有存款关系、应适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处理本案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罗子二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能否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构成表见代理,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二是相对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罗子二是市建三支行的工作人员,具有使张某某相信其行为代表市建三支行的职务条件;在罗子二向张某某出具的单据上,均加盖了市建三支行现金收讫章和该行工作人员私章。上述内容虽然具有一定表象,但内部集资既非市建三支行的通常业务范围,也非市建三支行的法定业务范围,且国务院1993年4月11日发布的《关于坚决制止乱集资和加强债券发行管理的通知》以及X年X月X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早就明文禁止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由企业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债券发行活动,禁止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内部职工或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禁止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上述规定和法律,均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告,属每个公民应当了解、知道的内容。无论其是否真的知道,均应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就本案而言,张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作为金融机构的市建三支行无权向社会公众进行有偿集资活动,且任何公民不能参与此类违法集资,却在未见到任何有效批准文件批准市建三支行可以集资及该行事实上并未从事内部集资活动的情况,为追求高额红利,轻信罗子二的个人宣传,仅以四张现金交款单即完成了所谓集资行为,既非善意,也具有明显过错。综上所述,罗子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不能采用表见代理制度处理。对张某某关于罗子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市建三支行在本案中是否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款的构成要件应当是: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单位对行为人擅自使用公章进行犯罪有明显过错;该过错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本案中,罗子二系市建三支行出纳科工作人员,使用现金收讫章系其职务需要,市建三支行有义务向其提供;罗子二所使用现金交款单在开户单位以现金入账时,均可任意索取,不属重点控制凭证。罗子二使用现金收讫章及现金交款单进行诈骗犯罪活动,虽然构成擅自使用单位印章,但对罗子二使用现金收讫章及现金交款单从事非法集资活动,市建三支行无法尽更多注意,故对罗子二擅自使用单位印章进行个人集资诈骗活动,市建三支行没有明显过错。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由市建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张某某认为市建三支行有明显过错,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令由市建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成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成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宁宁

审判员张俊恩

审判员徐成

二○○二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国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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