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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欧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彪,江西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钟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唐某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l0月10日,欧某某与唐某某达成共同经营粤x号货车的协议,约定粤x号货车折价x元,双方各投资x元。合伙经营时,由欧某某先行垫付流动资金,唐某某作为司机进行运输管理。2007年4月起,双方聘请罗素英为会计。2007年4月至6月,合伙经营盈余已结算并分配完毕,其中:2007年4月,合伙收入为x元,开支为6343元,利润为4293元,两人各分利润2146.50元;2007年5月,合伙收入为8900元,开支为6191元,利润为2709元,两人各分利润l354.50元;2007年6月,合伙收入为7800元,开支为7557元,利润为243元,两人各分利润121.50元。2007年7月11日,唐某某与钟某某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即日起由唐某某将其所有的粤x号车的合伙股份转让给钟某某。同时,由唐某某、钟某某作为司机驾驶粤x号车进行运输。2007年7月至9月,合伙经营的盈余至今尚未分配,其中:2007年7月合伙收入为x元,开支为8597元,利润为2578元,合伙人应各分利润l289元;2007年8月,合伙收入为x元,开支为x元,利润为x元,合伙人应各分利润5133.50元;2007年9月,合伙收入为x元,开支为x.60元,亏损为1015.60元,合伙人应各承担亏损507.80元。即2007年7月至9月,合伙人应各分利润为5914.70元。2007年7月至9月,合伙经营的运费收入,由欧某某领取的有7月6375元、8月x元、9月x元,合计x元;由唐某某领取的有7月4800元、8月2910元,合计7710元;由钟某某领取的有9月5580元。2007年7月至9月,合伙经营的开支合计为x.60元,根据合伙协议约定均由欧某某先行垫付。在经营中,唐某某向合伙体借款合计2260元至今未归还,其中:2007年3月21日借l000元,2007年7月17日借260元,2007年8月12日借l000元。2007年7月20日,唐某某向会计罗素英交纳现金3000元,罗素英即日出具了收条一张交其收执。由于出现矛盾与分歧,唐某某与钟某某将粤x号车藏匿,自2007年l0月起至今粤x号车未再进行合伙运输。欧某某于2007年11月初知晓车被藏匿合伙无法继续进行一事后,向唐某某、钟某某表示异议,要求二人交出车辆并要求与唐某某进行合伙结算。

原审认为,个人合伙对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应订立书面协议,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唐某某将其股份转让给钟某某,欧某某未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也没有与钟某某另行签订合伙协议,亦未约定钟某某参与合伙盈余分配,因此唐某某与钟某某之间转让股份的协议对欧某某不具有效力,不能认定钟某某已入伙及唐某某已退伙的事实。因此,2007年7月至9月,合伙人仍为欧某某和唐某某,根据钟某某在运输经营中的作用,可认为其是唐某某作为合伙执行人为合伙雇佣的雇工。现欧某某与唐某某的合伙事实上不能继续进行,因此欧某某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进行结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2007年7月至9月合伙经营情况、各当事人收取运费收入情况及唐某某向合伙体借款、交款情况和欧某某的诉讼请求,经核算,欧某某应付给唐某某利润人民币74.70元[5914.70元-(4800元+2910元+2260元-3000元-1130元)];钟某某应返还欧某某运费收入人民币5580元。由于唐某某、钟某某共同将粤x号车藏匿,给欧某某造成了可预期营运收入的损失,根据2007年4月至9月合伙经营中欧某某获得的月平均利润,该损失确定为每月l589.50元,由唐某某、钟某某共同承担。欧某某在2007年11月初知道粤x号车被藏匿后即要求唐某某、钟某某交出车辆进行结算,并向有关机关主张了权利,但唐某某、钟某某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都拒绝予以配合,导致损失继续扩大,因此欧某某主张从2007年10月至合伙结算完毕之日止为损失计算期间,应予以支持。唐某某、钟某某将该车藏匿,属于对他人财产的侵占,由于欧某某、唐某某对该财产的处理,既没有书面协议,又无法协商,根据双方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适当考虑该车在运输中的自然磨损,酌定该车现价值为人民币x元,若唐某某、钟某某在确定的限期内不能将该车交出进行分割,则应共同赔偿欧某某人民币x元。钟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辩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即日解除欧某某与唐某某于2006年10月1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由欧某某支付人民币74.70元给唐某某;三、由钟某某返还人民币5580元给欧某某;四、由唐某某和钟某某自2007年10月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l589.50元共同赔偿给欧某某。上列二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五、限唐某某和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出粤x号货车与欧某某进行财产分割,若不能履行,则在该履行期限届满后15日内由唐某明和钟某某共同赔偿人民币x元给欧某某。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由欧某某承担79元,唐某某承担300元,钟某某承担300元。

唐某某上诉称,上诉人将股份转让给钟某某已征得欧某某同意,钟某某以合伙人的身份在2007年7月至9月的结算清单上签名认可并领取了九月份的运费,因此,欧某某虽未在转让股权协议上签名,但其实际已认可了股权的转让。上诉人在欧某某的授意下将车开至杨坊井岗停车场存放,钟某某擅自将该车开走转卖给他人,上诉人没有藏匿、销售该车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可预期营运收入并非实际发生的金额,不属于合伙结算的范畴。欧某某不按时结帐分红导致纠纷的产生,且其于2007年12月提起诉讼后又撤诉,连续计算可得利润有失公正,原判根据2007年4月至9月的平均利润计算可预期收入的损失,但该数据未扣除车辆的损耗及经营规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欧某某辩称,答辩人此前并不认识钟某某,也未同意上诉人将其股份转让给钟某某,钟某某是以司机的名义在7月至9月的行车记录单上签名,而上诉人于7月17日和8月12日以合伙人的身份在会计罗素英处借了1260元至今未还。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是合伙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可合伙车辆是其开走的,并且至今未交还该车,现该车被钟某某开走下落不明,因此,上诉人应与钟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认定的预期收入1589.50元/月是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的纯利润,是完全正确的。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唐某某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是钟某某出具的“证明”,以证明钟某某是合伙人,二是八张行车记录及五张鑫旺达物流服务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欧某某擅自去结帐而引发合伙人之间的矛盾。被上诉人欧某某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钟某某系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证明”应视为当事人陈述,且钟某某在该“证明”中仅陈述了其从上诉人唐某某受让了粤x号车一半的股份,有关合伙人的权利应归其所有,但并未陈述该转让股份的行为是否征得了被上诉人欧某某的认可,故对该“证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鑫旺达物流服务公司出具收据的时间分别为2006年12月、2007年1月、2007年3月,该组收据的时间不在合伙期间,行车记录载明的是装货地点及运输费用,并不能证明该单据系结算运费的凭证,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欧某某擅自结帐,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某某主张其将股份转让给钟某某征得了欧某某的同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虽然钟某某在2007年7月至9月的《行车开支》清单上签名并领取了9月份的运费,但上诉人唐某某亦领取了7月份和8月份的运费并从合伙体借取1260元,且罗素英证实钟某某系唐某某聘请的司机并授权钟某某在《行车开支》清单上签名,仅凭钟某某在《行车开支》清单上签名不足以证明欧某某实际认可了股权的转让。因此,上诉人唐某某与被上诉人钟某某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对欧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上诉人唐某某以其不是合伙人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唐某某将粤x号车停放至杨坊井岗停车场并导致该车被藏匿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唐某某虽主张其系在欧某某的授意下将车开至停车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上诉人唐某某的上述行为与合伙车辆被藏匿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理应对欧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欧某某在2007年11月初即知道合伙车辆被藏匿,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处理,且其主张的预期经营损失1589.50元/月未扣除车辆损耗及车辆经营规费,连续计算预期经营损失至合伙结算之日对其他合伙人显失公平,为合理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预期经营损失为4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欧某某预期经营损失的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唐某某主张被上诉人欧某某的预期经营损失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二、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上诉人唐某某、被上诉人钟某某赔偿

被上诉人欧某某预期经营损失4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减半收取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合计2037元,由上诉人唐某某承担1058元,被上诉人欧某某承担679元,被上诉人钟某某承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谢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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