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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等与阮某丙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泉,龙南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丙,男,汉族,现羁押于龙南县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丁,男,汉族,系阮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间,阮某丁、徐某某口头约定到关西租用山场开发稀土,因资金困难,阮某丙认为自己可以筹备资金进行投资经营稀土,三人口头约定租用山场共x%,投资xr97F%。随后,阮某丙便与林某某(群)等人约定,由原告出资金经营稀土x%的股份,被告方负责租用山场开发稀土x%的股份。2006年11月22日,原告将现金x元交给阮某丙,阮某丙书写收条一张交给林某某(群)收执。期间,阮某丙将其中十万元交给阮某丁,另外八万元留在其手中。阮某丁经手租用关西村民黄某明、黄某林、黄某铭、黄某鑫山场共用去五万元,余五万元因阮某丙涉嫌诈骗案,由阮某丁退给龙南县公安局依法转交给原告领取。刘某某等与阮某丙约定书写收条是十八万元,其中二万元待全部款交清相互再结算,余款六万元阮某丙伙同他人已挥霍。2007年2月,原告与阮某丙约定继续交款,原告准备将五万元款交给阮某丙时,阮某丙提出将该款交给黄某明。原告将该五万元交给黄某明后,黄某明出具收条给原告,之后阮某丙用所签承租合同换回了收条并当场撕毁。黄某明收款五万元后即在龙南镇马牯塘将其中的一万元交给了阮某丙,其余四万元黄某明已挥霍。阮某丙同原告签订合同后,伙同黄某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他人姓名的方式签订林某承租协议22份,骗取了原告人民币x元,原告在龙南县人民法院对阮某丙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院已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8)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阮某丙不服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赣中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并对原告提出的刑事附带民事x元金额作出认定。刘某某还分别将人民币3000元和人民币1300元给了黄某明、阮某丙。

原审认为,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阮某丙签订的《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因阮某丙利用该协议对原告方多次进行诈骗,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了保护原告的权益,对其要求解除《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诉求三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x元,并按l.5%支付利息,阮某丙抗辩认为自己经手的钱由自己负责,不属于自己负责的一概不负责任,并主张其对刘某某给付3000元人民币给黄某明不知情,对该款不予返还,阮某丙的该项抗辩主张于法有据,刘某某付给黄某明3000元人民币应认定为另一法律关系,刘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阮某丁主张其与徐某某没有与原告共同签订《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阮某丙给付的山场承包费十万元己按相关的约定支付给山场管理人,多余的已交至龙南县公安局退回给原告,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徐某某亦主张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更没有经手过阮某丙从原告处拿来的钱,原告是直接与阮某丙签订合同和交付金钱,且其与阮某丁、阮某丙并未签订协议,约定相关承包和承包费的事宜,故其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阮某丙签订的《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应认定为阮某丙个人行为,理由是阮某丁、徐某某和阮某丙口头约定投资方占50%,三被xy56Q%,阮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也证明原告占合伙开发稀x%,整体投资需要多少钱均由原告进行投入,与三被告无关系,阮某丁、徐某某仅负责租用山场处理相关的事务,三被告未形成书面协议,仅口头约定由阮某丙负责引进资金,其它均未约定,原告与阮某丁、徐某某未约定合伙其它事宜,也未有金钱交付的相关事实,不存在共同或恶意串通诈取原告财产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阮某丙犯诈骗罪的事实认定足以佐证,故原告要求阮某丁、徐某某对其支付给阮某丙的金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阮某丙是签约人,也是责任人,刑事判决已作认定,原告投资款应由阮某丙返还。原告支付给黄某明的5万元投资(后已给被告阮某丙一万元)款均属阮某丙签约所致,应由阮某丙先行承担责任,但阮某丙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协议书及口头也未作出过约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原告与阮某丙于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二、由阮某丙返还投资款计人民币x元给原告,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阮某丙承担230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

林某某(群)、刘某某、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交付的投资款中有10万元在阮某丁手中,阮某丙诈骗一案事发后,阮某丁已交出5万元给公安机关,其余5万元仍在阮某丁手中。徐某某与阮某丙在2006年9月28日用上诉人的投资款支付了黄某林、黄某朋、黄某鑫、黄某银的定金。因此,阮某丁、徐某某经手了上诉人的投资款,对于合伙债务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因阮某丙的欺诈行为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阮某丙只对其诈骗的款项承担单独返还的责任,其余的8万余元应由其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改判阮某丙、阮某丁、徐某某连带返还投资款x元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阮某丁辩称,答辩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诈骗上诉人的资金,答辩人的任务是负责处理打井、农户山场的协调等事宜。上诉人要答辩人负担8万多元没有法律依据,该款项的具体去向等阮某丙刑满释放后才能说清楚。合伙人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而不应见利就图、无利则逃,答辩人为导矿、打井以及与农户协调承包事宜等支付的餐费、工费、化验费等费用已达3万余元。因阮某丙、黄某明诈骗造成的损失不能强加到答辩人头上。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答辩人与阮某丁口头约定合伙,但与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答辩人和阮某丁共同与黄某朋等农户签订的山场承包协议的时间是2006年9月28日且阮某丙并不在场,而上诉人与阮某丙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2月28日。答辩人与阮某丁、阮某丙谈论过合伙开采稀土矿一事,但对于股份分配及其他具体事项并无约定,阮某丁父子也未谈过对方老板是谁,其与上诉人联系征收稀土矿山事务及支付现金等事项均未告知答辩人。答辩人与阮某丁为稀土矿亦投入了一定资金,阮某丙及上诉人与农户签订的合同不在答辩人与阮某丁选定的规划之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阮某丙负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徐某某、阮某丙与黄某朋等农户签订的二份《林某承包协议》及黄某朋等人出具的领条,以证明徐某某参与了合伙并用上诉人的投资款与农户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徐某某认可合同是其所签,被上诉人阮某丁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上诉人用上诉人的投资款与农户签订承包协议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领条一份,2、工单二份,3、化验单一份,4、地图一份,5、《林某承包协议》二份(与上诉人提交的二份协议一致),6、阮某丙与上诉人签订的《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与阮某丙表面上是合伙,事实上并不是合伙。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阮某丙不存在合伙关系,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某某陈述:“他(指阮某丙)在外面定了一个手机,不够付款就问我拿了1300块钱”。被上诉人阮某丁陈述,“去外面引进他人的投资徐某某是知道的,引进成功了之后他也是知道,但是具体哪一个人他不清楚”。被上诉人徐某某亦陈述,“是阮某丙引资进来了,阮某丁说他在投资方那里没有股份,所以就要占有一个股份”。徐某某在接受龙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于承包的山场有哪些股东的问题作出询问时,徐某某作了如下陈述:“股东有我、阮某丁,另外还有出钱的老板我就不知道,出钱的老板是阮某丁去约的。其中我与阮某两人占50%的股份,出钱的老板占50%的股份。到2007年征收山场后,阮某丁就告诉我讲他儿子阮某丙也要占我们50%的股份的份,后来也就我、阮某丁、阮某丙三人占50%的股份”。

经审理查明,阮某丁与徐某某口头约定到关西租用山场开发稀土并进行了前期投资,因资金不足,即由阮某丁之子阮某丙引进林某某等五上诉人进行投资。林某某等五人陆续交付投资款18万元,其中10万元交给阮某丁,6万元交给阮某丙,另有2万元在刘某某手中,2006年11月22日,阮某丙出具了18万元的收条给林某某。阮某丁收到投资款后,即和徐某某共同与黄某朋等农户协商签订《林某承包协议》并支付了定金。2007年2月,林某某等五上诉人根据阮某丙的要求付给黄某明5万元,并由黄某明出具了收条,黄某明收取该款后将其中的1万元交给阮某丙。嗣后,阮某丙以承租合同换回黄某明的收条并将其撕毁。2007年2月28日,阮某丙与林某某等五上诉人签订《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约定阮某丙占50%的股份,林某某等五上诉人共同占50%的股份。阮某丁、徐某某、阮某丙亦口头约定投资方占50%的股份,三人共同占50%的股份。在合伙过程中,阮某丙以虚假的林某承租协议骗取上诉人款项,案发后,阮某丁将5万元交给龙南县公安局,由龙南县公安局将该款转交给上诉人。2009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09)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判令阮某丙、黄某明共同退赔赃款4.5万元、黄某明单独退赔赃款3.15万元给被害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

另查明,阮某丙因购手机向刘某某收取了1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合伙开采稀土,因资金不足而由被上诉人阮某丙引进林某某等五上诉人进行投资,虽然《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阮某丙与林某某等五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但其与阮某丙已达成三人占50%的股份、投资方占50%的股份的合意,该合意与《合股承租(包)山场协议书》中关于股份的约定相一致,且被上诉人阮某丁实际收取了上诉人的投资款,被上诉人徐某某也与阮某丁共同执行了与农户签订协议、用上诉人的投资款支付定金的合伙事务,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阮某丙与阮某丁、徐某某作为一方合伙人共同持有50%的股份,对另一方合伙人即上诉人的投资款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上诉人为本案合伙事务投资共计x元,扣除刘某某手中的x元、阮某丁退还的x元及阮某丙、黄某明应退赔的x元后,余款x元应由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阮某丙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刘某某付给被上诉人阮某丙购买手机的1300元不属于合伙投资款,对该款阮某丁、徐某某不负返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欠妥,应予以纠正。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主张应由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阮某丙共同返还投资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08)龙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对被上诉人阮某丙应返还给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的投资款x元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合计54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刘某某、赖某某、谢某甲、谢某乙承担400元,由被上诉人阮某丁、徐某某、阮某丙承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雪岩

审判员易志胜

代理审判员程明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谢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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