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明登勇,四川自贡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彬,四川自贡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被告雷某某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明登勇、赵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过长期艰难的摸索,并在当地政府的大力支持下,研究出反季节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1998年5月19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就此方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1998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并经过长达三年的审查后,于2001年10月31日,向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颁发了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0。然而,雷某某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视而不见,从1999年至今便按照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种植生姜,并获利5万余元;雷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依法享有的上述专利权,且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造成了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雷某某所采用的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侵犯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发明专利权,并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赔偿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济损失5万元。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证明其依法享有(略)。X号的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专利号为(略)。0的发明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为证明雷某某采用的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侵犯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上述发明专利权,以及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2、雷某某种植生姜所使用的大棚、锅炉及进水管的照片7张。
3、2001年12月3日、12月6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对尤正、邓金明、喻证炳作的调查笔录。
4、1998年3月30日的自贡日报。
被告雷某某未答辩。
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1、2、4,因被告雷某某放弃抗辩的权利,视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可,同时,经庭审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提交的证据材料3,因该证据材料系孤证,对此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一、1998年5月19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申请了发明专利,2001年10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该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为(略)。X号。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内容为:一种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其特征在于:A、建温室:a、在温床床面以下0。5m左右深处设置一滤水层,其上盖不低于5cm的土后,再等距离铺设供热循环水管作为供热层;然后在水管上盖不低于10cm的土作为散热层,散热层以上分别为生姜种植和覆盖层;在床体四周自虑水层以上至床面还设有一保温层;b、在床体上搭棚架、盖簿膜,从而建成温室主体;c、将锅炉、循环水储箱及循环水泵设置于温室主体外的锅炉房内,并将温室供热循环水管的进水口与锅炉热水出口接通,而将其出水口接于循环水储箱内;循环水泵的进、出水头则分别与循环水储箱及锅炉进水腔连接,而形成供热系统;B、栽种:选择姜种,切块后经浸泡灭菌、凉干,然后芽眼向上立植于床体散热层上部,姜种上部覆盖营养土,覆盖层厚为20cm;C、供热:种植完后,启动锅炉供热;当床温升至要求值后,改为保温供热;保温供热的输入水温为60℃-80℃;而在此后的生长过程中则根据出芽期,控芽期及生长前、后期不同生长期的日间所需温度,控制其供热量;而夜间则停止供热;D、管理:a、地温调节控制:出芽期,即植种后至每个姜种发2-3个芽为止,床体种植层内日间温度控制在25℃-28℃范围内;此后的控芽期则将温度降至20℃-22℃;当仔姜进入生长期又将温度升至25℃-28℃,以促进仔姜生长,至进入生长后期止;然后再将日间温度降至22℃左右直至收获;b、在整个生长期根据床土的干湿情况,浇灌2-4次水。
二、本案在审理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针对其提出雷某某侵犯其享有的专利权的主张,仅举出雷某某为种植生姜建有温室所采用的设施,即大棚、锅炉、进水管;对雷某某种植生姜的建温室的方法、栽种方法、供热方法、管理的具体方法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案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针对其所提出雷某某采用的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侵犯了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发明专利权的主张,因庭审中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雷某某所采用的生姜的大棚温室种植方法完全落入了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且因本案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其他诉讼费2000元,共计401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审判员张洪
陪审员余精庭
二00二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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