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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赵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1975年2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民,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1985年10月生。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卫红,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78年3月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5年11月生。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赵某某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民、袁某某、郭卫红、张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5时许,周宾驾驶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延丰路延北加油站南侧,与相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豫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方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372.82元。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应由有力证据予以印证。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应提供合理的根据,同意在交强险的范某内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诉求应予以合理审查,同意合理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清单三份,3、浚县善堂卫生院出院证及费用清单各一份,4、单据两张(计1460.02元),证明治疗情况及花费。5、交通费票据10张(计300元),证明交通费用。6、浚县善堂卫生院陪护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有连号现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及证据4中在浚县善堂卫生院的花费有异议,认为无病历印证,有瑕疵,且转院不符合规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过高;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证据3虽为转入乡级医院治疗,但系就近治疗情况且花费数额不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成立的根据。证据5作为转院交通费用300元较高,但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以150元予以酌定。证据6因原告伤情较轻,陪护2人不具有客观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30时5时许,在延丰公路加油站南侧,周宾驾驶鲁x号、鲁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超载车辆)由南向北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相向行驶由原告范某某驾驶的豫x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范某某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8日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周宾因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载,认定其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某某系当日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胸及双下肢外伤等,花费医疗费884.50元,于次日转至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于1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575.52元。就损失原告范某某起诉来院,主张由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460.02元;误工费(每天12.20元,计8天)195.20元;护理费(2人,其妻子及其父亲,每人每天12.20元,计8天))19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为2372.82元。

另查明,鲁x号、鲁A07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分别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基于挂靠关系,被告赵某某向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交了一年的管理费,每月100元,共计1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周宾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违反右侧通行原则,且超载运行,是发生此事故的原因,故对此事故的发生周宾应负全部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为实际车主,周宾为其雇佣司机,故周宾驾驶行为系履行职务义务,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予以赔偿。虽该车挂靠在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由被告赵某某控制、支配予以营运,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范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0.02元;误工费按其主张的97.60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为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8天为80元;交通费因实际花费存在,以150元酌定;营养费因原告范某某伤情较轻,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中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0.02元。被告赵某某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20元。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投有的交强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查。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40.02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5.20元,被告聊城市广达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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