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09年5月25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09年5月25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6月1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于2009年5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犯罪,2009年7月10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买卖家机关证件犯罪,2009年7月10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9年7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程某某、郭某乙、曾某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赵某某、程某某、郭某乙、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区X乡市车管所对面郭某甲的复印店内将2张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郭某甲,后郭某甲又将购买的2张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他人。
2、2009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区X乡市车管所对面诚诚超市内将10张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郭某甲,后郭某甲又将购买的10张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他人。
3、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程某某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区X乡市车管所对面诚诚超市内将10张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郭某甲,后郭某甲又将购买的10张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他人。
4、200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曾某某在新乡市南环汽车城内将50张伪造的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郭某乙,后郭某乙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区X乡市车管所对面将其中的40张临时行驶车号牌销售给郭某甲,郭某甲又将购买的40张临时行驶车号牌中的15张销售给他人。
5、2009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延津县豫东工业区X乡市车管所对面郭某甲的复印店内利用电脑、打印机在空白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上打印有效期、机动车所有人、住址、发动机号码等内容,先后将35张临时行驶车号牌伪造后供郭某甲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陈述;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延津县公安局延公刑鉴通字(2009)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到案经过;袁××、胡××辨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伪造、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郭某乙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买卖,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国家机关证件而予以伪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被告人郭某甲、程某某、曾某某、郭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或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充分,本合议庭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程某某、曾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合议庭予以采纳。五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程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曾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乙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半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赵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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