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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孙建、山东省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周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生于1982年。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生于1962年。

被告山东省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某乙,男,生于1970年。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生于1955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郑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孙建、山东省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周某乙、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东顺公司、枣庄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胡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建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4月10日,被告孙建驾驶注册登记为东顺公司的鲁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7KM+797M处,与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我严重受伤,摩托车被损毁。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勘查,孙建未靠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粉碎性骨折,花去大量医疗费,而被告仅付2万多元。孙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其一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顺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周某乙,我公司与周某乙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赔偿数额合理合法的部分,我公司愿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枣庄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周某乙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交了x元配合原告治疗。肇事车挂靠在东顺公司名下,公司和我应互负连带责任。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枣庄保险公司未答辩。

原告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四份,每日清单一套、鉴定费票据两份,证明其医疗费、鉴定费支出;5、摩托车购车发票及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证明其车损;6、史丹利(廊坊)紧固系统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收入证明、通知单、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职业及收入状况;7、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IX(9)级伤残。

被告孙建、枣庄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东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鲁x重型半挂牵引车、鲁x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车辆行驶资格;2、保险单四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3、挂靠经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其与周某乙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三份,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2、6有异议,称证据2认定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过小,证据6中的工资单不规范,劳动合同书是原告和用工单位直接签订的,不是同劳动部门所签订的,因而无法律效力。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东顺公司、周某乙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东顺公司及周某乙之间对彼此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7及被告东顺公司、周某乙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某乙对原告的证据2所提异议未提供相关反证,对证据6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6的证据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10日,被告孙建驾驶注册登记为东顺公司的鲁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豫S231线7KM+797M处,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作出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建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次要责任。胡某某受伤后先后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左肺挫伤、右侧气胸;(3)右肩胛骨、肩胛盂粉碎性骨折;(4)右肩峰骨折、右侧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至2009年6月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x.18元。期间被告周某乙分次共支付原告x元。2009年5月12日禹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5个月。2009年5月23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胡某某的伤情作出(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盂粉碎性骨折伴肩关节功能活动受限,其伤残程度评定为IX(9)级伤残。鉴定费700元。2009年4月22日,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胡某某受损摩托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车损2350元,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胡某某系史丹利(廊坊)紧固系统有限公司职工,自2005年6月起在该单位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月平均收入2166元。肇事车辆鲁D-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乙,周某乙与被告东顺公司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该车主、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责任期间自2009年2月8日至2010年3月8日,其中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另查明2008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驾车致伤原告胡某某,被告周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应依孙建在事故中所负的主要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枣庄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枣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支出医疗费x.18元,应得误工费3754.4元(2166元÷30天×52天)、护理费7745.72元(x元÷365天×182天)、营养费520元(10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10元×52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350元、鉴定费8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额x.1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的赔偿额x.12元、财产损失项下2350元,均不超过肇事车辆主、挂车所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枣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足额赔偿。因被告周某乙已支付原告胡某某x元,枣庄保险公司可在赔付原告时予以扣除直接支付被告周某乙。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60元,被告周某乙承担115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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