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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窦某某、杨某丁、杨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驻马店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男,生于1992年。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生于1970年,系原告孙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窦某某,男,生于1964年。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1991年。

被告杨某戊(被告杨某丁法定代理人),男,生于1970年。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生于1972年。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己,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秦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漯河市宏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窦某某、杨某丁、杨某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简称驻马店人保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简称商丘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宏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窦某某,被告杨某戊及其与被告杨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己,被告商丘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9年1月3日,被告窦某某驾驶宏达公司的豫L-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略)砖桥路口临时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丁驾驶杨某戊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某、杨某丁负同等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略)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近x元,现已评为十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宏达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窦某某辩称:我是宏达公司的司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丁、杨某戊辩称:杨某丁在事故中也受伤较重,建议原告放弃对我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关于对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依据保险法对交强险条款特别提示:“每辆机动车只需投保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可重复投保。”而本次事故车豫L-x已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又在我公司投保,属于重复投保,故与我公司所签交强险合同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请求。我公司只在商业险中参与庭审。其次,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审查后作出合理判决。

被告商丘大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孙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及近亲属状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商业票据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4份,用于证明其病情、治疗情况、医疗费支出情况及二次手术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其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5、保险单四份,用于证明肇事车辆在两个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6、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状况。

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变更后,其在商丘大地公司所投保交强险已经该公司批单核准。2、收据一份,证明其已经(略)交警大队向原告支付了x元赔偿款。3、审核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超过合理标准。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丁、杨某戊对原告所举证据3中用于购买股骨板的商业发票一份有异议,认为金额2000元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他被告对证据3中的商业发票、二次手术费4000元证明及证据6有异议,称商业发票中显示的购药人是(略)第二人民医院,不是孙某甲,且(略)第二人民医院没有出具外购证明,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他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部分用药超出了国家基本医疗费标准。对证据6的异议是:村委会无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

对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其实际得到赔偿款8000元,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在交警队所交款项应由其向交警队索回。对证据3原告称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为无效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5,被告所举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6有异议,经审查,对证据3的异议不成立,对证据6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驻马店人寿财保公司所举证据2的证据出具人是(略)交警队,不是原告孙某甲,故本院确认原告获得的赔偿额为其自认的8000元。所举证据3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3日,被告窦某某驾驶被告宏达公司的豫L-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豫S103线(略)砖桥路口临时停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杨某丁驾驶杨某戊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丁及其同乘车人原告孙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窦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示;杨某丁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二人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某甲无责任。孙某甲受伤后在(略)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干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颅脑损伤等。同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用药,三月后复诊,随诊一年。截止2009年5月4日花医疗费7993.14元。2009年5月11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某甲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书:孙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右大腿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孙某甲支付鉴定费700元。2009年5月4日,(略)第二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孙某甲行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二次手术住院费估计需4000余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L-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原为河南中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所有,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商丘大地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后因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宏达公司,经商丘大地公司批准,被保险人相应变更为宏达公司,保险合同其他条款约定不变。2009年9月24日被告宏达公司将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驻马店人保公司均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等。责任期间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4日,责任限额x元。2008年12月,宏达公司将该肇事车辆的挂车在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期间自2008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2009年6月3日,原告孙某甲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375.5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x元。另查明:孙某甲共姊妹二人。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044元。

本院认为:被告窦某某驾车与被告杨某丁相撞致原告孙某甲受伤,二人应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窦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宏达公司承担。被告杨某丁系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定代理人杨某戊承担。肇事车辆豫K-x号挂车无号牌货车的主、挂车分别在商丘大地公司、驻马店人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二公司应在不超过主、挂车责任限额之和的范围内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失。超过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驻马店人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照肇事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商丘大地公司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保险对象分别是主、挂车,因而不存在两个保险公司辩称的重复保险问题。原告孙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7993.14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60元(10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0元×16天)、护理费3830.3元(x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88元(3044元×20年×10%×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计x.4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x.14元,不超过肇事车辆主、挂车赔偿限额x元,由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和商丘大地公司各半承担6156.57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为x.3元,由两保险公司各半承担x.15元。被告驻马店人保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冲减。原告孙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为未成年人,未达到法定用工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交通费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交通事故损失x.7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x.72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204元,被告宏达运输公司承担596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连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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