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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2-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锦江民初字第1067号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锦江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泽兵,四川国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九星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东三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周某与被告四川顺兴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被告九星公司劳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5月20日受理后,原告周某于2002年6月27日撤回对顺兴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泽兵、被告九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1992年2月到顺兴公司工作,2002年3月1日,九星公司以顺兴公司合资经营期限届满为由宣布顺兴公司解散,并下发四川九星(2002)X号文件,要求顺兴公司的职工原则上到九分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如就劳动合同变更无法达成协议,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劳动部文件精神和原劳动合同的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周某要求按其工作年限发给11个月的补偿金。九星公司仅发给周某1个月补偿金后,单方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周某要求判决九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281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142元,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

被告九星公司辩称,周某与顺兴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5月13日至2001年5月12日,此前及此后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依照《劳动法》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对周某2001年5月前的工作年限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企业正面临经营期满而未及时与周某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企业对与其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可,并参照劳部发(1995)X号文件精神按照事实劳动关系的年限发给其经济赔偿。周某于2001年3月曾向顺兴公司提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从当时至2002年3月13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经超过了申诉时效。请求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顺兴公司是九星公司与外商共同投资兴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企业,其经营期限为1990年12月18日至2001年12月30日。2001年12月27日,顺兴公司召开董事会,决定届时终止合资,解散公司,实施清算。2002年3月1日,九星公司作出《关于顺兴公司因合资经营期限届满清盘解散及职工分流安置办法》(四川九星(2002)X号),该办法规定,顺兴公司依法解散后,其人员、设备由川棉九分厂吸收,职工与九分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规定“九分厂在做好资产清算的基础上,负责承继顺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如职工不愿到九分厂工作,可按以下渠道分流安置:……3……对于不愿到九分厂工作的职工,企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5.顺兴公司宣布解散后,临时工、农协工原则上都到九分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确实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劳部发(1994)X号文件精神及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周某于1992年2月进入顺兴公司工作,期间订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1998年5月13日至2001年5月12日,后周某一直在该公司工作,但未与顺兴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周某于2002年3月9日向顺兴公司递交申请书,要求领取补偿金。顺兴公司于当天向周某发放了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补偿金558.30元。周某领取了补偿金后离开了顺兴公司。周某在顺兴公司工作期间,顺兴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周某曾于2001年3月向顺兴公司提出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但无结果。2002年3月13日,周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裁决顺兴公司和九星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2年4月27日作出裁决,驳回周某的申诉请求。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没有争议。

本院认为,顺兴公司解散后,九星公司作为顺兴公司的合资方作出《关于顺兴公司因合资经营期限届满清盘解散及职工分流办法》,承诺由其下属九分厂(无法人资格)承接顺兴公司的债权、债务,因此顺兴公司与周某之间因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九星公司享有和承担。周某于1992年2月进入顺兴公司工作后,期间与顺兴公司建立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关系,2001年5月12日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了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周某与顺兴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虽然形式上是先由周某提出要求给付补偿金的申请,顺兴公司依其申请发放补偿金,但实际上是双方在顺兴公司合资经营期满的情况下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对此九星公司没有异议。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放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依照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工作年限”的请示》的复函,在计算经济补偿时,“本单位工作年限”与“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时间”为同一概念,指劳动者与同一用人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时间。周某在顺兴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从1992年2月起至2002年3月止计,即其工作年限为10年,故顺兴公司应当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为5583元(558.30元/月×10月=558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8.30元,还应支付5024.70元。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因此周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九星公司认为周某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前的工作年限不应计算为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只应以其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周某于2001年3月向顺兴公司提出办理社会保险,但顺兴公司未予办理,应视为双方当时就办理社会保险发生了争议,从当时至2002年3月13日周某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已经超过60日申诉时效,因此对周某要求九星公司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九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5024.7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512.35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200元,原告周某负担100元,被告九星公司负担100元。诉讼费已由周某预交,九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应负的诉讼费付给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俊

人民陪审员张洪群

人民陪审员葛源武

二○○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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