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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已判决)、王××(已死亡)到三门峡市体育馆东北角处“360度”运动商店,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共盗取服装、饮料等价值5670元。2007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杨××、张××(均已判决)等人到中铁十二局高速铁路朱家沟大桥建设工地盗窃9块钢模板,总价值3780元。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彦峰、张某乙等人到陕县X镇X村将胡某某选矿厂的一台恒峰牌发电机盗走。被盗发电机价值1620元。2008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晓忠(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三门峡市X路“怡居快捷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将贾嫣丽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45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一张(内有150元)、富达超市购物券100元、明珠量贩购物券110元、千禧量贩购物卷200元、红色诺基亚5300滑盖手机一部、塑料女士手表一块、身份证、钥匙、银行卡等物品。两人将上述财物挥霍。被抢手机价值1042元。2009年9月4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已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供述盗窃钢模板及发电机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360度”运动商店及陕县X镇X村的盗窃过程中望风,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抢夺犯罪属自首;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07年6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少杰(已判决)、王红伟(已死亡)到三门峡市体育馆东北角处“360度”运动商店,趁无人之际,由王少杰和张某甲负责望风,王红伟撬开卷闸门进入该店实施盗窃,共盗取T恤衫34件、牛仔裤1条、休闲裤1条、运动短裤2条、运动裤1条、长袖运动服10件、运动鞋15双、饮料20瓶。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5670元。

2、2007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彦峰、杨志义、张某乙(均已判决)等人到中铁十二局高速铁路朱家沟大桥建设工地盗窃9块钢模板。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钢模板总价值3780元。

3、2008年7月19日晚,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高彦峰、张某乙等人到陕县X镇X村将胡某某选矿厂的一台恒峰牌发电机盗走。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发电机价值16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及涉案人员王少杰、杨志义、高彦峰、张某乙、张邦成、蔡某普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的陈述;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张××、付×的证言;本院就张××、王××、杨××、蔡××的刑事判决书、王××死亡证明等;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2008年10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杨晓忠(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在三门峡市X路“怡居快捷酒店”对面的人行道上,趁行走的贾××不备,将贾××手提包抢走。被抢包内有现金45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一张(内有150元)、富达超市购物券100元、明珠量贩购物券110元、千禧量贩购物卷200元、红色诺基亚5300滑盖手机一部、塑料女士手表一块、身份证、钥匙、银行卡等物品。张某甲将手机销赃未能追回,其他财物已被挥霍。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手机价值1042元。

公诉机关就此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贾××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张某甲涉嫌参与“360度”运动商店盗窃将其抓获,张某甲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及司法机关未掌握的参与中铁十二局朱家沟工地和陕县X镇X村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侦查机关破案报告予以证实,本院(2005)湖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曾被判处刑罚的事实;还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及抢夺犯罪活动,与同案人员分工配合,属一般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其在参与“360度”运动商店及陕县X镇X村的盗窃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予从宽处罚。其辩护人就被告人张某甲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犯罪事实,对其抢夺犯罪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敏

人民陪审员范俊杰

二0一0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尤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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