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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略)。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组。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均系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组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义、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2007年9月,被告召集全体村X组成员大会讨论村X组所有的4亩土地被和平市场侵占如何维权的会议。会议决定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维权并一致同意由原告代表二组出面进行维权追索,维权追索费用自理,待资金转入二组集体账户后,按转入资金的35%,再支付予原告。原告通过各种努力,终于追索回36万元,并已如数足额转入被告账户,可被告并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的费用,下欠原告x元,借故不予支付。无奈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下欠我的各种费用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X组辩称:原告方的要求缺乏依据,原告不应得到x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因和平市场改造,三门峡市市政府征用了原为师家渠二组占用的权属有争议的102-20宗土地,并责成三门峡市房管局给予师家渠村X万元的补偿款,尔后将该土地使用权确权给市房管局。2007年6月21日,三门峡市房管局通过中国银行将8万元补偿款转入崖底街道的账户,后崖底街道将该笔补偿费交给师家渠村X组。2007年9月1日,因认为补偿费用过低,师家渠村X组召开村民大会决定运用法律程序起诉市政府,争取要回和平市场的集体土地。村民一致同意由原告范某某代表二组出面进行维权追索,维权追索费用自理,待资金转入二组集体账户后,按转入资金的35%,再支付予原告。后原告作为代理人以二组X名村民为原告,以三门峡市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各级政府的协调下,2008年9月16日,崖底街道办事处和师家渠村民委员会达成征地协议,协议称:经区政府同意,对在建和平市场二期工程中师家渠二组X户群众对102-20宗尚有争议的4亩土地,按每亩9万元人民币价格对师家渠村进行补偿,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含已付的捌万元整)。今后不得再因该宗土地引起任何争议。后崖底街道将剩余的28万元付给崖底村民委员会,付清后128户村民撤诉,后师家渠村委将28万元的35%计9.8万元付给原告范某某。范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达成委托协议之前,市政府已经责成市房管局对102-20宗土地补偿8万元给师家渠村。且从2008年9月16日崖底街道和师家渠村委达成的征地协议中的“共计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x,含已付的捌万元整)”可以看出该笔款项也已经付给师家渠村。故原告在双方达成委托协议后追索回的款项应该为28万元,而原告追索回该笔款项后,被告也如约将该笔款项的35%计9.8万元付给原告,该合同已如约履行完毕。原告主张按照36万元的35%的计算报酬,由被告追加支付原告2.8万元的请求,因为和原来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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