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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三门峡市交通局路政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市X路政支队,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中段。

负责人张某某,该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X路X号。

负责人鲍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三门峡市X路政支队(以下简称路政支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政支队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政支队诉称:原告所属的豫x号金杯客车,于2008年3月17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09年3月16日。2008年5月12日3时30分,在渑池县X路洋河桥西30米处,孟长军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同方向停在前方的焦战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碰,导致该车辆与停在同方向在前的孙群友驾驶的我方的被保险车辆尾部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孟长军当场死亡、张群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群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战伟、孟长军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群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总损失为x元,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但被告方迟迟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并未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故原告并无损失,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豫x号车保险人并非被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6日,原告路政支队的豫x号金杯客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下属崤山路营销业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责任)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分别为x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08年3月17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6日二十四时至。2008年5月12日3时30分,在渑池县X路洋河桥西30米处,孟长军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自东向西行使与同方向停在前方的焦战伟驾驶的豫x号重型货车尾部相碰,导致该车辆与停在同方向在前的孙群友驾驶的原告方的被保险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尾部相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孟长军当场死亡、张群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孙群友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焦战伟、孟长军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群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坐豫x号中型货车的张群成被渑池县人民医院急救后随即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两次住院治疗后诊断:1、左小腿皮缺损,2、左踝骨关节不稳,3、右膝部截肢。2008年10月9日,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群成右下肢自膝关节上缺失为V级伤残,左下肢踝关节的损伤为X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群成日常生活能力为二级,需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张群成右下肢需安装大腿假肢,建议采用国产普及型中档下肢大腿假肢,价格叁万玖仟陆佰元(x元),该类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左右,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期限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平均寿命。

2008年5月30日,G310线三门峡市渑池超限超载检测站(甲方)同孟长军家属孟显杰、王春红(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死者孟长军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乙方对新安县豫x号车主及豫x货车车主孟长军的索赔权转移给甲方,乙方应积极配合。该协议于同年6月2日经河南省渑池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08年6月25日,G310线三门峡市渑池超限超载检测站(甲方)同张群成(乙方)签订赔偿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张群成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乙方对新安县豫x号车主及豫x货车车主孟长军的索赔权转移给甲方,索赔款项归甲方所有等。该协议于次日经河南省渑池县公证处予以公证。

之后,原告代理人遂分别以张群成和死者孟长军家属的名义向渑池县人民法院对驾驶豫x号重型货车的司机焦战伟、车主杜大凤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1月4日,渑池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2009)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认定:张群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护理费用、鉴定费等共计x元;死者孟长军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x.5元。以上两判决均认定张群成和死者孟长军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宣判后,大地财险洛阳支公司不服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4月17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路政支队以保险车辆因事故产生总损失为x元,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告豫x号金杯客车驾驶员孙群友向被告提出补报案申请。次日,中国人保财险渑池支公司接x转报案称“5.12”事故第一现场由交警队查勘处理,要求渑池支公司对“5.12”事故做出详细询问笔录。后经渑池支公司调查了解,确认事故情况属实(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赔偿凭证),但事故时间过长,无法拍取车辆照片,损失情况详见交警队照片。

又查明:G310线三门峡市渑池超限超载检测站系三门峡市X路政支队下属单位。《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2008)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路政支队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豫x号发生交通事故遭受损失时,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路政支队下属单位G310线三门峡市渑池超限超载检测站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安定的原则,先后同孟长军家属、张群成达成全部赔偿协议,赔偿数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后孟长军和张群成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经生效判决确认分别为x.5元和x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x元(原告代理人称对方车辆损失未向原告索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故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x元。原告x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渑池县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损失总值为300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约定予以理赔。虽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未能及时报案,但事后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补报案申请并进行了勘察,视为被告对此报案行为予以认可,且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可以确定,故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崤山路营销服务部系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机构予以承担,故被告辩称豫x号车辆保险人并非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X路政支队保险理赔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三门峡分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德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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