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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某,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犯贪污罪,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0月16日、1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2月17日作出(2008)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2009)信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孔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柯某某在任信阳市平桥区天目山林场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多次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共计x余元取出,存入其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本上,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8年3月,被告朱某某在任信阳市天目山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区里调整干部为由,安排时任会计柯某某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给其x元,此款被朱某某据为己有。并提供了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袁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存取款记录,户籍证明、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将单位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柯某某辩称信用社存折上的钱是我自己的,我从没有想占公家一分钱的故意,由于长期关押,精神严重重创,有好多票据我当时没有想起来,为了早点出来,为了对住那笔帐,我把自己的钱说成公家的,并且司法会计鉴定中漏算餐费7086元、付王德义为林场烧炭款5000元、税票1684.80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说柯某某贪污x元证据不足,司法会计鉴定不具真实性。2800元和4200余元已花费,该鉴定仍认定在柯某某手里,是不符合实情的。2万多元钱柯某某对不上帐,说不清,只能违心说自己的钱为公款。二、本案中柯某某主观恶性不明显,没有贪污的故意,没有挥霍,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柯某某认罪态度好,对不上帐,把自己的钱贴上去,既使定罪,也应从轻、减轻处理。

被告朱某某辩称起诉我以调动工作为由从会计那拿一万元据为己有,是没有根据的,我一直在天目山林场上班不存在调动工作花费。实际这一万元是为争取雪灾救灾款到省林业厅办事花了。提供了车票、住宿、餐费票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柯某某在任平桥区天目山林场人事股长兼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将其保管的单位公款共计9747.05元存入自己在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团结路分社所开私人帐户,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8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任信阳市平桥区天目山林场场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安排时任会计柯某某从其保管的单位公款中给其x元,其到郑州争取雪灾救灾款办事时花车费、住宿费、餐费共计2177元,将其余7823元据为己有。

被告人柯某某贪污的公款9747.05元,被告人朱某某贪污的公款7823元现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5月9日下午,检察院的人员到我们林场后,柯某某把清单上的这些存款本及银行卡交给我,让我帮他保管好。

2、证人袁某某证言证明,今年3月初同市林业局局长周某某、南湾实验林场场长何明山,平桥区天目山林场场长朱某某等人一同到省林业厅汇报雪灾情况,市局及本人未向上述单位收取任何费用,有关单位有无相关费用支出,我本人不清楚,通过努力争取资金313万元,占全省资金的1/3,天目山林场争取救灾资金13万元。

3、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3月初同市林业局局长周某某、天目山林场场长朱某某、市森林公安局局长袁某某、南湾林场场长何明山等一起到省林业厅汇报信阳雪灾情况,这次汇报肯定产生了一些费用,市局没有统一组织收取费用,各单位自己做自己的工作,我没有向市局交纳费用,我没有看到朱某某向市局有关领导交纳相关费用。

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今年3月初,我带袁某某、李某甲到省林业厅汇报雪灾及其他工作,后来天目山的朱某某也去了。关于朱某某给没给袁某某钱作费用,我不知道。

5、信用社、中国银行、中国建行存折、银行卡及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柯某某持有的属于单位的存款余额5006.73元,个人存款余额x.07元。

6、帐目及相关票据证明,柯某某经手天目山林场收支情况。

7、林业局文件,组织部文件,证实朱某某任平桥区区林业局党委委员、天目山林场场长,柯某某为天目山自然保护区办公室主任兼人事股股长。

8、户籍证明,证实柯某某生于1971年9月9日,朱某某生于1970年8月27日。

9、《司法会计鉴定书》及《司法会计补充鉴定书》结论证明,柯某某应对结余x.50元承担全部责任。

10、王德义、张顺亭《关于请求平桥区天目山林场付清拖欠十年的农民工工钱的情况反映》证明、领条,证实柯某某付王德义烧炭款共计7000元。(被告人柯某某提供)

13、NO.x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柯某某经手付税款1684.80元。(被告人柯某某提供)

14、车票、住宿票、餐票,证实朱某某到郑州办事花费2177元。(朱某某提供)

15、被告人柯某某2008年7月13日在广水看守所供述,检察院提取的信用社存款本是以我名字开的户,是为个人用的,本上的余额3.5万多元,个人的有几千元钱,下余的是公款。2008年3月份,我给朱某某二笔各一万元的现金,一笔用于给省林业厅买茶叶一万元,另一笔朱某某一天晚上打电话说调整干部他急用一万元,我给他钱时他打有借条,后来核帐时他把借条撕了,也没有给我其它票据,我想他是跑自己的事用了。

15、被告人朱某某2008年7月14日在潢川看守所供述,今年3月份,我从柯某某手中拿了二笔各一万元钱,一笔给省林业厅买了一万元的茶叶;另一笔到植树节前后我和市局的周某长、袁某长到省林业厅为争取雪灾救灾款到郑州,住在三河宾馆,交给袁某某一万元钱,当时周某某、李某甲在场。回来后我给柯某某打了一张证明条,注明了是雪灾救灾款的费用,把借条要回,后来对完帐后把证明条也销毁了。雪灾救灾款的一万元是我自己先垫的,回来后柯某某给我的。我没有因为工作调整找他拿一万元。柯某某个人在信用社的存款本及银行卡余额3万多元,我不知道,我单位没有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将单位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均构成贪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柯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x元购茶叶款、付王德义烧木炭款少算5000元及漏算付税款1684.8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辩称从柯某某手中拿的一万元用于跑雪灾救灾款花费了,现只有证据证明其到郑州争取雪灾救灾款办事时花车费、住宿费、餐费共计2177元,本院予以确认,其它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被告人柯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审判员陈淑芳

审判员贾云清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陶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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