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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二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陈改英,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5月27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窝藏于2009年8月10日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2日被逮捕。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石广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在濮阳市X路“布兰卡”酒吧喝酒期间与被害人韩×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11时许,李某又与韩×等人到濮阳市X路“土大力”饭店吃饭,吃饭时被害人韩×持啤酒瓶砸被告人李某头部,被告人李某持匕首捅被害人韩×左胸部一刀,韩×又持啤酒瓶砸李某头部,后李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功能衰竭死亡。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涉嫌伤害犯罪,仍两次为其提供现金1500元帮助其逃匿。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交了被告人李某、郭某某供述,证人陈伟、许某某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起诉要求被告人李某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李某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自己不构成窝藏罪。

经审理查明:

2009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韩×等人在濮阳市X路“布兰卡”酒吧喝酒,期间李某与韩×发生争执,后被劝开。当晚11时许,李某、韩×等人到濮阳市X路“土大力”饭店吃饭,吃饭时被害人韩×持啤酒瓶砸在被告人李某头部,被告人李某随即掏出放在裤兜里的弹簧匕首捅被害人韩×左胸部一刀,韩×又手持啤酒瓶砸李某头部,李某在其所持匕首被他人夺下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韩×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后被告人李某得知被害人韩×伤情严重,两次向与其同居的被告人郭某某索要现金1500元,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涉嫌伤害犯罪,仍两次为其提供1500元现金帮助其逃匿。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3月28日晚9点左右,我和魏勇智等人吃饭后到长庆路“布兰卡”酒吧,见到有六七个人,有两个较胖的,其中一个叫王××。因当天喝醉了,我记不清在酒吧里为什么和另外一胖子发生矛盾,我们先是争吵,后推搡了几下,好像还朝地上摔了几个酒瓶,一块去的人就劝,后我坐上许某某的车,到任某路“土大力”饭店吃饭。去“土大力”饭店的有我、许××、王××、另外一个胖子,就是和我吵架的那个,好像就这几个人。到饭店后,我们坐在饭店东侧靠中间一个桌上,我面朝南坐在最西端,外面是王××,他外面还有一个人,但不认识,我对面是和我吵架的胖子,他外侧是许××。和我吵架的那个胖子一直劝我喝酒,我就喝,我不知为什么我们再次争执起来,可能还是因在酒吧的事,他拿起空酒瓶砸我的头,还骂我,我想教训教训他,就掏出放在屁股兜里的弹簧刀,打开后朝那个胖子左胸部捅了一刀。这时许××劝我们,我们坐下后又接着喝酒,刚坐下,那个胖子又砸我一瓶子,我的头流血了,后我坐出租车向东走了。后陈×带我去医院包扎伤口,又来到我和郭某某合租的地方,我让陈×去职工医院看看对方伤的怎样,约3月29日凌晨2点多,陈×回来说职工医院抢救室有个人躺在那里,伤得不轻。当时郭某某在场,她没有说话。我向郭某某要了500元钱就去中原路“ET”网吧上网,晚上9点左右,我又去黄某路“轻骑兵”网吧上网,并向郭某某要了1000元钱。我听郭某某说我捅人家一刀,比我严重,让我先出去躲躲。我外出是因和人家打架,对方伤得不轻,想出去躲两天,始终不认为对方会死。

刀是在案发前四五天,我花40元在濮阳市“金堤商厦”一楼的柜台上买的,用来切水果,那天正好在我身上放着。刀是单刃、折叠弹簧水果刀,打开有15cm长,不锈钢的,尖头,银色的,刀柄有十来公分,一侧为红木柄。刀被王浩强夺走。

(2)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9年3月28日晚上11点多,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头被人打破,我和陈×陪李某到濮阳市中医院包扎伤口,后我们三个一起回到南江小区的租房处,我听陈×说去职工医院看看对方的人伤的怎样,可能是李某让他去的。后我进屋哄我女儿,其它就不知道了。李某分两次共向我要1500元,没说要钱原因。

2、证人证言

(1)证人陈×证言:2009年3月29日凌晨,我和郭某某陪李某去中医院包扎伤口,后我们三人到郭某某家。在郭某某家,李某说他用刀子捅对方一刀,让我去职工医院看看对方伤势,我从医院回来时李某和郭某某还没睡,我给李某说那个人可能死了。和李某说这事时,郭某某没说话。

(2)证人许××证言:案发当晚,李某和送医院抢救的“涛”在“布兰卡”酒吧吵了几句,后在“土大力”他们还吵了几句,好像说谁没给谁面子。见“涛”躺在地上,地上有好多血,腿上也有血。

(3)证人王××(别名王浩强)证言:案发当晚,李某、韩×在“布兰卡”酒吧各摔一个空啤酒瓶。在“土大力”饭店,李某和韩×不知为什么又争吵,韩×朝李某头上砸一瓶子,见韩×指着李某说是他弄的,并见李某手里拿着一把匕首,我将匕首夺去,后被翟×夺走。见韩×趴在桌上,左胸部被血染透。刀是单刃匕首类的折叠刀,近一尺长,刀把是金属、银白色。

(4)证人翟××证言:案发当晚,李某和出事的人在“布兰卡”不知为什么一直在吵。在“土大力”李某和出事的人争吵,意思是李某不给出事的人面子,出事的人用空酒瓶朝李某头部砸了一下,李某持刀朝出事人的胸部捅了一刀,出事的人又拿空酒瓶朝李某的头部砸了一下,浩×将刀夺走,我又将刀夺走,张志军最后将刀拿走。刀是白色不锈钢的单刃水果刀,手柄有两块木片。

(5)证人张××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1时左右,见在“土大力”吧台南边过道上躺着个男的,在饭店门口见翟××手里拿着把刀,后其将刀拿走。刀是长约20公分、单刃、金属的折叠刀,与证人翟××证言一致。

(6)证人汤××、柳××证言证明二人不知打架的事。证人柳军华另证明在“布兰卡”酒吧见戴眼镜的胖子和后来去的两个人中的一个吵架。

(7)证人魏××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在“布兰卡”酒吧见地上摔碎几个酒瓶,李某与金×那伙人中的一个发生争吵。

(8)证人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2时许,见X号桌有一胖子手里拿把刀,一穿白衣服的男子将刀要走。一较瘦男子嚷嚷要走,对面一30多岁的胖男子拿一空啤酒瓶朝瘦子头上打了一下,见拿啤酒瓶砸瘦子的那个人在桌上趴着。刀是长约十几公分、有刀柄的不锈钢折叠单刃刀。

(9)证人张×证言证明案发当天23时许,坐在X号桌南边椅子上最西边的男子先用右手拿起一空酒瓶,朝他对面最西边的男子头上砸一酒瓶,对面男子举一把匕首,柄朝上刃朝下。后用啤酒瓶砸人的男子在桌上趴着。匕首是长约20公分、折叠式、银白色不锈钢的单刃刀,有银白色的刀柄。

3、鉴定结论

(1)濮阳市公安局华龙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濮)公(华)鉴(尸检)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鉴定意见:死者韩×系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2)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濮公(物)鉴(物)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

鉴定意见:送检现场提取纸巾1、现场提取纸巾2、折叠刀上得到同一男性DNA分型与韩×血样DNA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7.38×1018。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检照片与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一致。

5、辨认笔录及照片:

(1)经混合辨认,被告人李某对其所用凶器匕首辨认无误;

(2)经分别混合辨认,魏××、王××辨认出李某即是在长庆路“布兰卡”酒吧与韩×发生口角、在华龙区X路“土大力”饭店对韩×用刀袭击的人。

(3)经混合辨认,付××(濮阳市鹏程商厦一楼健身器材专柜)确认李某行凶用的水果刀就是在鹏程商厦一楼购买的水果刀。

6、物证:作案凶器刀子一把,经被告人李某当庭辨认属实。

另查明,被害人韩×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出生于1951年11月24日,任某华出生于1958年5月5日,董某某出生于1979年12月26日,韩某乙出生于2000年5月8日;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李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钱财,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且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因故持匕首一刀刺中被害人韩×的要害部位,致韩×死亡,从被告人李某打击的手段、部位及后果来看,被害人韩×无过错,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称其不知李某故意伤害他人,不构成窝藏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对李某与他人打架后其给李某15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李某供述一致。被告人李某供述、证人陈×证言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知道被告人李某将对方捅一刀,致对方伤势严重,故被告人郭某某辩称不知李某故意伤害他人,不构成窝藏罪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郭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2日起至2010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任某某、董某某、韩某乙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包括已支付的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海宇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某坤

二OO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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