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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贩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1月12日因贩卖毒品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吸毒人员。2011年1月上旬,被告人吴某从魏某军(另案处理)手中购得毒品后,于2011年1月8日19时许,在慈利县X镇给吸毒人员杨某跃贩卖毒品1次。同年1月9日19时许,再次在慈利县X镇给吸毒人员杨某跃贩卖毒品1次。2011年1月11日上午在慈利县城给吸毒人员吴某云贩卖毒品1次,当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慈利县X镇浮桥渡口给杨某跃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白色粉末5小包。经张家界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净重0.1481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

2、证人魏某、杨某、吴XX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的毒品来源及向被告人吴某购买毒品的事实。

3、慈利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某、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贩卖的毒品被扣押的事实。

4、被告人吴某的尿样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是吸毒人员的事实。

5、张家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人吴某贩卖的白色粉末是毒品海洛因的事实。

6、被告人吴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吴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多次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地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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