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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又名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某,又名汪某贵,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信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4月11日被逮捕,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后羁押15天。

辩护人张某丙,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及被告人胡某甲犯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汪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伙同李某丁、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为强行承包石武高速铁路在平桥区X乡X村境内的土方工程,多次组织煽动自己的亲属、当地群众参与对该施工工程的阻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2、2008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胡某甲与李某某、余某某、陈某等人在信阳市金帝咖啡厅协商李某某车队的毛健被打伤的事情时,被告人胡某甲要求私了,当得知毛健已经报案并做了法医鉴定以后,胡某甲从衣兜里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李某某左大腿及臀部捅伤。

3、2006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为了争夺信阳市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门前的护坡工程,在信阳市Im河区木机厂对面诊所门口持刀将该工程承包人白某某头部砍成轻伤。

4、200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到信阳市泗河区X国道和孝营收费站附近居民张某某家,想租赁张某某的房子开路边店,当遭到张某某拒绝后,被告人胡某甲持刀将张某某砍成重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行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甲辩称其没有聚众,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辩护人张某乙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胡某甲在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中,不是组织、策划、指挥的主要骨干力量,只是一般的参与者,应从轻处罚;故意伤害案中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酌情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罪中有前因,伤害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其没有聚众,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未指使别人去聚众闹事,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辩护人张某丙辩护意见提出,本案发生前因除被告人赵某某等人想承包土方工程外,也有当地群众索要青苗费的情况;40万余某的损失计算无依据;被告人赵某某只是参加者,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事实

2009年1月23日至2009年3月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伙同李某丁、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为强行承包石武高速铁路在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境内的土方工程,多次组织煽动自己的亲属、当地群众参与对该施工工程的阻挠,致使施工无法正常进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杨红军(石武客运专线河南段项目部二分部副经理,2009年2月3日陈某)陈某证明,自我们施工单位进场以来,张岗村村民就多次在施工现场阻拦我单位施工。特别是2009年1月22日以后,在石武客运专x+141张岗村施工全部停止。2009年1月28日8时左右,张岗村X多名村民将我们两辆挖掘机、一台铲车、六台翻斗车阻拦无法作业,派出所来协商也没办法解决只好停工。29日11时又被张岗村村民围堵。30日9时左右施工队施工又被围攻,不知道怎么村民说他们受伤了,还围攻我们施工人员,派出所来了才没发生其他事情。31日下午这帮村民闯到我们分部闹事,还围攻我要绑架我,经过派出所长时间协调他们才离开,工作根本无法进行,现在我们施工段无法正常施工,损失都40多万。煽动村民的有赵某某、汪某某、李某丁、胡某己父子。

杨红军于2009年2月25日的陈某证明,李某丁、胡某己父子、胡某父亲、赵某某、汪某某这几个村民带头阻挠施工,并要求要承包土方工程。2009年1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正准备施工,胡某己父子、胡某父亲、李某丁他们三个人带20多村民阻挠施工,乡里干部来了之后协调,也没协调好,工程一天没干活。2009年1月23日上午9点准备施工时,汪某某、赵某某、胡某己父子、胡某父亲、李某丁又带了30多村民又是不让干活,结果还是没有协调好。2009年1月28日(初三)工地准备开工,汪某某、赵某某、李某丁、胡某己父子又带着20多人阻挠施工,后来就停工了。2009年1月29日汪某某、赵某某、胡某父亲、胡某己父子又阻拦施工,沿线其他村里水塘基本上都挖好了,就张岗村因为承包不到工程不给签协议,没有开挖。2009年1月30日村民继续阻工,到现场后看到有四、五十人,有赵某某、汪某某、胡某父亲、李某丁都在现场。2009年1月31日汪某某、赵某某、李某丁等人上来就拉扯我,要把我拉到张岗村,还扬言要活埋了我,并把我的衣服扯烂了。

2、被害人魏某某陈某证明(工程承包者,2009年2月6日陈某),2009年1月23日8点我们在K998+141进行土方施工,10点多钟当地张岗村的胡某己、赵某某、汪某某等六、七个人鼓动村民30多人强行阻拦我们施工。叫嚣说机械不离开现场就砸,下午4点多我们将机械开离现场。第二天上午8点我们的机械在路上就被他们堵了没法进入工地,1月29日上午7点我们的机械刚到工地他们就带领村民拦我们,派出所出警也没用。1月30日早上我们的机械又被他们拦住了。1月31日8点工人和机械进入K997+175时被他们和村民阻拦躺在机械下,我们报警村干部到场也没起作用。

3、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土方技术人员,2009年2月12日证言),阻止施工的有汪某某、胡某己、赵某某、还有张岗村的支书,他们几个是阻止施工的组织者策划者,他们总是说工程必须由他们承包。腊月二十八工地开始施工,汪某某骑着摩托车来到工地不让施工,又带了六、七个人,他们又让我们停止施工,一些年龄大的人站在施工机械前面,现场无法施工,等他们走后,我们继续施工,胡某己过来了,他对我说,这些活只由他来干。初三,汪某某带了二十多老人阻止施工,说工程必须他们搞,初三一天没施工。初四胡某己、汪某某带了老人到现场,不让施工,给胡某己谈也没谈好。初五,我们刚开工一个小时,汪某某、胡某己、赵某某、村支书带着群众到了施工现场阻止施工,后来来了100多年轻人把老人从机械上抬了下来。后来许多领导都来做工作,工作没做好。正月初六,胡某己、汪某某、赵某某等人带人过来阻止施工,胡某己看我拿有材料一手夺走,我说图纸你看了也没用,又给我了。

证人王某戊2009年2月25日证言证明,每次阻工时胡某己、汪某某、赵某某、胡某己的弟都蹦的最厉害,说张岗村的土方工程不能由别人干,只能是自己人干。去的最多的是胡某己和汪某某的亲戚,每次开工群众都来,将施工车辆堵住,然后胡某己、赵某某、汪某某必到现场。

4、证人朱某某(土方管理工作人员)2009年2月12日证言证明,正月初三我们到工地施工,一个六十多岁的老头站在车前不让施工,后来打电话来了很多群众,汪某某、赵某某、胡某己也来了。他们说工地占用了他们的地,土方必须他们来干。后来僵持一天没法干活。初四我们换了一个施工地点,提出占用了他们水塘让再挖一个水塘,村民提出土方必须由他们干。正月初六,我和一个技术人员拿着图纸在工地上,胡某己、赵某某、汪某某等六、七个人把图纸夺走,后来给他们说好话才还给我们。阻拦我们施工的村民中,是以胡某己为首,每次阻拦赵某某、汪某某都在现场。

5、证人李某丁(张岗村村长2009年2月12日)证言证明,春节后村民赵某某、汪某某、胡某己等人多次找到我,想承包铁路土方工程,不应该让魏某毛干。就因为这当地的群众才阻止施工,他们想自己承包土方工程。阻止施工是从农历正月初五一直到今天,有赵某某、汪某某等人。

6、证人胡某庚(张岗村村民2009年2月14日)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占用了我们的耕地,损坏了水塘也没告诉我们赔偿的标准,我们村民想承揽土方工程。初五那天他们组织人来施工,我们不让他们施工,后来施工方找来了100多人,双方发生拉扯,我们有人受伤了,给了我们三千元钱。

7、证人董某(彭家湾乡武装部部长2009年2月25日)证言证明,张岗村老百姓因为要求承包高铁的工程,高铁的又不给他们,老百姓就阻止工程无法施工,工期延误40多天。当时带头阻止高铁施工的有汪某某、赵某某、胡某己、冯某某等人。我们乡陈某记给我打电话说张岗村的群众要上访让我去做工作,我就到李某丁家了解情况,后又到了汪某某的家,最后协商是2月4日中午由乡领导、施工方、汪某某一起协商这事,商量的时候他们要承包土方工程,高铁项目部的人不同意,最后也没有什么结果。2月7日上午9点多,高铁的正在工地施工,结果当地的老百姓不让施工,阻止施工的有汪某云、胡某群、汪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几十人,但这几个最厉害。汪某某在那没咋说话,只是他的父母在阻止施工,他父亲就在一辆挖机上不让施工队干活,他母亲在那乱说。赵某某当时表现是最活跃的一个,他拿台数码相机在现场到处照片,非要承包工程,否则坚决不让施工。当天下午我和左秘书又分别给汪某某、赵某某、胡某己、胡某庚做工作,还是没有解决。2月17日高铁又开始施工,结果胡某己的家人、汪某某的家人还有冯某保的家人阻挠施工,乡领导劝也劝不好。

8、证人左某某(彭家湾乡党委秘书2009年2月25日)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我到现场后见到汪某某、胡某己的爸还有群众,其中就有人提出土方工程要由他们干,杨经理说他定不了要汇报,我们都回去了。元月30日陈某记给我打电话说工地有人要打架,我到后看到项目部的人把群众从施工方的车上抬走,现场有汪某某、赵某某等人。正月十三的中午工程开始施工,挖掘机刚过去,胡某己和汪某某的家人拦住挖掘机不让施工,最后做工作也没用,又停止施工。阻挠施工队的除了胡某己我没看到去过现场,汪某某、赵某某都去过现场。

9、证人黄某(施工工人2009年2月25日)证言证明,腊月二十七准备开工,刚开始了一个小时,有老头不让挖,魏某板给他们谈,汪某某骑着摩托车还带着一个人到了工地,他们去后不让开工了,结果当天也没施工成。腊月二十八,汪某某、胡某己到现场后意思就是不让开工,后来也没干成。之后基本上已开工就被拦住了。阻拦的人有汪某某、胡某己等人。

10、证人陈某某(施工工人2009年2月25日)证言证明,阻工的是以胡某己为主、赵某某、汪某某还有一些村民。初三那天,当时赵某某拿个石头,对着我的车让我停下来,我只好把车停了,胡某己、汪某某都在场,胡某己站在边上。汪某某在阻工的现场来回跑,也在指挥拦车,其中赵某某蹦的最厉害。

11、证人李某丁(村支书2009年3月9日)证言证明,前期的便道工程除了胡某庚他们八个还有我和李某辛两份,当时胡某己说工程跑下来也算我一份,后来项目部给我们结了七十多万,钱由汪某某领走,还剩两万,我自己留了一万给了李某辛和赵某某每人五千。腊月十几的一天,便道工程刚结束,胡某己和汪某某到我家喊我让我一起去吃饭,当晚就在赵某武的家里,有我、胡某己、汪某某、胡某庚、赵某某、李某辛我们六、七个人在一起吃饭,胡某己和汪某某说土方快开始了要想办法把它包下来,不能让外人搞这个工程。后来到初五后的一天晚上胡某己、汪某某、胡某庚、赵某某、李某辛等人到我家给我拜年时,胡某己说找些群众以钱没赔到位为由阻拦施工,汪某某、胡某庚也都说只有这样了。

12、证人胡某庚(村民2009年5月8日)证言证明,我到张岗村境内的高速公路施工现场去过两次,一次是今年农历正月初八上午十点多,我组的群众以青苗费、土地赔偿费没有到位为借口阻挠施工,当天到现场的还有赵某某、汪某某。第二次是今年正月十几,有赵某某、汪某某,他们想借群众阻工来承包土方工程,但是没有承包到。

13、证人胡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11月初,张万程承包便道工程,张岗村的老百姓堵他的车不让他干,后来就让我们几个干了。我和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军、王某癸五人出资20万,以我为主;胡某甲、赵某某、李某辛、李某丁、汪某某五人出资20万,以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为主。工程结束后各自把20万抽走后剩下的利润赵某某分了5千,李某辛分了5千,其他利润还没有来得及分。土石方工程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李某辛他们四人想搞,让老百姓阻工也是他们商量着组织的,我没参与。胡某甲、汪某某找过我,说想包土方工程,我说我不干。

14、证人胡某庚证言证明,2008年年底,我们那修的便道工程快结束的时候,胡某庚、胡某甲等10人租我家的房子在我家吃饭,胡某庚和胡某甲提出在便道工程结束后想法接着搞我们村这个地方的土方工程,想着工程既然在我们家门口,有理由搞这些活,具体怎么商议来搞我不太清楚。农历正月的一天,因为青苗费还没有付给群众,有两个生产队的老百姓又接着在路上闹,阻挠施工。我看见胡某甲、李某丁、汪某某、赵某某、李某辛还有老百姓在阻工现场,他们就是不让施工车辆挖土,不知道是谁组织的,主要是以青苗费没有赔偿到位为由。我们想借助群众青苗费没有赔偿到位,群众阻工把石武高铁张岗段的土方工程承包下来。我去过阻工现场一次,我们十个人都到阻工现场了,赵某某和汪某某等人给石武施工人员说群众青苗费没有赔偿到位为什么就开工。

15、证人王某戊(项目部综合办公室主任2009年x%证言证明,我拍的有五次阻挠的现场照片。2009年1月30日、1月31日、2月7日、2月11日、2月14日,每次拍照我站在这,现场情况拍片都能反映出来。附照片

16、书证

①2009年1月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3日报案材料,务工损失费汇总表:从2009年1月23日到2009年3月14日损失人工费合计6336元,机械费x.92元,共损失x.92元。

施工日志:

2009年1月23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31日、2月1日、2日、3日、4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20日、21日、3月6日、8日因村民的围阻,无法正常施工的情况。

现场照片

2009年1月30日、31日、2月7日、11日、14日彭家湾乡X村阻工现场照片。

16、被告人胡某甲(2009年8月5日)的供述,在便道工程快要结束时,我和胡某庚、李某丁等十人一起商量承包土方工程的事,想让胡某庚、李某丁去和中铁十七局协商,协商不中大家利用群众的青苗费和占地赔偿金没有到位去阻止施工,目的想我们十个人干。我去过阻工现场一次,是去年正月初七或初八,彭家湾派出所所长杨道军给我说让我们回去,我就走了想退出,之后彭家湾乡党委书记找我让我把群众劝回去,我说他们不听我的。我去那次赵某某也去了,他的土地没有被占,他去的目的是为了承包高铁土方工程给我们,赵某某在现场跳的很厉害,还说工程必须由我们承包。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军、汪某某都去过现场,目的是承包石武高铁张岗段土方工程。

17、被告人汪某某(2009年3月4日)供述,腊月二十八上午因为青苗费没给,我们队里的老百姓有二、三十人到现场,到后我们不让他们施工,他们就停了,后来包工头说到乡里调解,我们也没有发生冲突,现场停的有半个小时。第二次是今年正月初三,我到现场看到了以前一起修高铁的另外9个人(胡某柱、李某丁、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壬、赵某某、王某癸等人)在离现场30米左右商量想包工程,以支书李某丁、胡某庚俩为主跑这个工程。还有一次是初五那天上午,我去时人很多,有胡某己、李某丁、胡某庚等人都在现场,还有我们村的老头、老婆及年轻人围着机械,包工头魏某毛请了100多人到现场并说让人把在挖机上的人抬下来,当时派出所乡里的干部都在现场,在那谈到12点左右老百姓都回家了。初六那天我和支书李某丁、村长李某丁还有我老婆我表婶的女儿和媳妇,我表奶的媳妇和女儿一共八个人到项目部找杨经理,说施工的人抬人把人给摔坏了,给的医药费花完了想再要点钱,杨经理说不管,后来几个人围着杨经理不愿他得意,中间拉拉扯扯的,后来派出所的人来了。我们就走了。正月十三那天上午,我和胡某壬等四十多人到施工现场把施工机械拦停了,村长李某丁过来做工作,董部长也正在协调争取给我们搞点工程,我们八点多到的现场,十点多离开的。正月初八那天,胡某庚给我打电话说到支书家去商量工程的事情,我就到支书家,开会的是我们以前修便道的九个人,有胡某己(在信阳没回来)、李某丁、胡某庚、胡某庚、胡某国、赵某某等,胡某庚发的言,说让老百姓以青苗费没赔偿为借口阻止施工的机械车辆,把工程争过来,我们都同意了,胡某庚说要不然掏钱请老百姓一个人一天50元,胡某庚的意思是他家住彭家湾街上没法来,我们几个都住在张岗离施工现场近,自己亲戚去就可以不用掏钱请人。每次阻止施工都是胡某庚安排我去的,她给我说工地一施工就让我父母去工地堵车,说是要青苗费等损失。胡某庚也知道暂时这些事解决不好叫我只管去堵,目的是想把土方工程争过来,以这些事情为接口给乡里施加压力,胡某庚不仅安排我这样做还有其他老百姓也这样,目的就是想争工程。

被告人汪某某(2009年3月5日)供述,从去年腊月二十八开始我去拦过五次,从今年腊月十七以后我就没去了。我们去后就让挖机停下来,老头老婆都坐在挖机履带上,施工人员也很听话就停了;李某丁一开始每次都去,正月十三开会他们去,还有胡某庚、胡某庚、赵某某也经常去,每次给乡里和项目部谈判的是李某丁和胡某庚他俩负责签合同,我们都听他们指挥。正月初八那天李某丁、胡某庚召集我们以前包便道工程的九个人到支书家开会,会上李某丁和胡某庚发的言,说工程被别人包了,咱们把工程争过来,并以青苗费没发、地亩金没补、宅基地没划为由去堵施工车辆,给他们施加压力,想办法把工程争过来。开会后正月十三、正月十七堵了一次我去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

1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我到施工现场是因为,我们想把工程接过来,不想让魏某毛这些外地人干这个活,所以我就参与了阻拦施工。当时是我和汪某某、李某丁、赵某某、胡某庚等十个人商量的,这个工程只能由我们承包;李某丁到现场后他没有直接阻拦施工,只是最后赶去没什么具体行为。汪某某去的比较多,每次去了还爱和对方吵,他家人也都经常去工地阻拦施工;正月初五因为项目部的人把汪某某的亲戚打伤了,我们想直接向项目部要钱。我们十个人中主要是胡某己和胡某庚他们两个人负责,胡某己什么都管,胡某庚管钱。

二、寻衅滋事事实

2008年11月28日晚8、9时许,被告人胡某甲约李某某、余某某、陈某等人在信阳市金帝咖啡厅谈判协商李某某车队的毛健被打伤的事情,胡某甲要求私了,当得知毛健已经报案并做了法医鉴定以后,胡某甲从上衣兜里掏出已经提前准备好的西餐刀将李某某左大腿及臀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毛建、李某某均构不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某、证人毛健(系李某某的司机)、余某某、陈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故意伤害事实

(1)、2006年3月2日下午3点钟许,被告人胡某甲为了争夺Im河区金牛山管理区门前的护坡工程,在Im河区木机厂对面诊所门口持刀将该工程承包人白某某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自行协商,由被告人胡某甲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白某某不再追究被告人胡某甲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陈某、临床学法医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2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甲到张某某家找到张某某,想租赁张某某的房子开路边店,遭到张某某拒绝后,在312国道和孝营收费站附近,张某某家北约50米处,被告人胡某甲持刀将张某某胸部砍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胸部外伤,致背部皮肤裂伤,损失程度为重伤。案发后,双方自行调解,由被告人胡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x元,已付清。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临床学法医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为争夺工程,伙同他人积极参与阻挠铁路施工,情节严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胡某甲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且其为琐事随意持刀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辩称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胡某甲、汪某某、赵某某等人为争夺工程,组织家人及当地群众多次阻挠铁路施工,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中有前因,伤害对象特定,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甲在公共场所,持刀随意殴打他人,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符合寻衅滋事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甲在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甲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赵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胡某甲刑期自2009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汪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赵某某刑期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09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策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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