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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诉被告刘某甲、崔某、刘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崔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被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诉被告刘某甲、崔某、刘某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崔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甲由崔某、刘某乙担保,在其处贷款4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罚某、及还款方式。被告崔某仅依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至2010年5月16日,结欠本金x.33元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定方式还款,违反合同约定,担保人也怠于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甲身份的事实。

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刘某甲贷款的事实。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刘某甲放款的事实。

4、农户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商户/农户联保协议及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崔某、刘某乙自愿为崔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甲由崔某、刘某乙担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4万元,双方签订了小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约定年利率15.3%,期限自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崔某、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甲违反合同约定时,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刘某甲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刘某甲仅依约定偿还本息至2010年5月16日。结欠本金x.33元及利息,未依约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贷款4万,结欠本金x.33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被告崔某、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联保协议真实有效。故被告崔某、刘某乙应对刘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本金x.33元及利息和罚某。(利息和罚某按双方约定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

二、被告崔某、刘某乙对被告刘某甲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崔某、刘某甲、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忠

审判员高蕾

人民陪审员张兴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郑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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