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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上诉人刘某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09)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刘某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签定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一年,同时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在劳动报酬条款中约定“员工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交纳相关税项,业绩奖金之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在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条款中约定“公司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员工向主管机构缴付应付之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应由员工交纳的部分由公司从员工薪金中代为扣除并交纳”。

2009年2月27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作出“关于与刘某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决定自2009年2月28日起与该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于2009年2月28日制作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9年3月5日,刘某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的内容包括:(一)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二)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额外支付刘某一个月的工资、金额为1400元以替代通知期;(三)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1383.45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9684.15/5=1383.45);(四)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额外支付刘某三个月工资共计4200元;(五)双方已消除一切可争执事项;(六)刘某对本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承诺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任何本协议的内容。

2009年3月12日,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刘某邮寄了离职结算通知,在扣除相关税费及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支付给刘某6480.28元,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刘某支付了上述款项。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及淮海人才大市场的证明,证实其已按照离职结算通知上的数额交纳了相关税费、基金。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认可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已足额交纳了2009年3月之前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并且在解除合同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给刘某的相关费用总额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所提供的工资结算表中的所计算的数额一致。

刘某在庭审过程中还向法庭提供了往返徐州与上海、南京之间的车票,以主张其在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协商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此质证认为此系刘某的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所以车票产生的费用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关。2009年4月17日,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刘某的申请不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范围及不属该委受理为由,对刘某的仲裁申请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刘某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已经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依据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在向刘某支付相关款项(此款项非月工资收入,系在双方合同解除后一次性发放)时代缴代扣了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刘某要求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明确的补偿金数额与实际支付补偿金的差额1200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合同已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依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支付了相关款项并扣除了相关费用,故刘某要求由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刘某继续交纳2009年3月、4月、5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主张的车票费用,因刘某未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到南京、上海反映问题而支出交通费284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存在不当。2、应继续为上诉人缴纳2009年3-5月的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合计1713元。3、对于本应逐月发放的考察期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因合并一起发放并扣除个人所得税,不合情不合理更不合法,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金与实际支付补偿金的差额12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提出三点答辩意见:1、关于交通费问题,因为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和刘某签订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刘某签订的日期是2009年3月5日,这份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已消除一切可争执事项,现在上诉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生在3月5日前,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针对上诉人要求继续为其交纳2009年3月-5月的社会保险金1302元和住房公积金411元的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是2009年2月28日,2009年2月28日以后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与刘某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没有必要为其缴纳3-5月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3、员工离职工资结算表上总金额是7728.22元,我们实际支付了6480.28元,其中差额部分是我们帮上诉人代缴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税收。上诉人认为差价应该补给他,这也是没有道理的,因为被上诉人是严格按照和上诉人原来订立的劳动合同有关规定和国家关于为员工交纳社保、住房公基金和代扣代缴有关规定执行的,上诉人是实际受益人,所以上诉人提出要求返还差额,没有依据。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因反映问题支出的交通费284元、2009年3-5月的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协议约定给付的补偿金与实际给付补偿金差额12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2009年3-5月的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上诉人再要求给付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的社保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因反映问题支出交通费284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的日期是2009年3月5日,而刘某主张的交通费发生在2009年3月2日至3日,在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之前。根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双方已消除一切可争执事项,所以刘某再次起诉要求给付交通费,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应扣除协议约定给付的补偿金与实际给付补偿金差额12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差额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661.86元、住房公积金274元、个人所得税312.08元。这些费用是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2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已经替上诉人代缴代扣,现被上诉人从协议约定的补偿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同时,被上诉人所代缴代扣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均是为了上诉人利益而缴纳,并未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不应该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不应扣税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补偿的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400元和额外支付三个月工资4200元均是上诉人在当月的所得,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被上诉人对此代缴代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审判员刘某华

二○○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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