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1995年11月19日因犯抢劫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马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四被告人均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于2009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均被羁押于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一案,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王宏顺、崔卫东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预谋后携带存有12万余元的邮政储蓄卡,到达广东省碣石镇,从许汉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人民币400万余元,将假人民币存在被告人赵某丙家中。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预谋后,携带存有14万元余元的邮政储蓄卡从台前出发,于同年6月27日到达广东省碣石镇,从许汉武手中购买假人民币400万余元,乘长途客车返回,同年6月30日20时许途经范县新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百元假人民币x张。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且被告人赵某乙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乙辩称:对第一起购买的假币没有参与销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丙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丙系初次犯罪,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国某某辩称: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不是其主动去的。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中旬,被告人赵某甲和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预谋后携带12万余元存款,从山东省菏泽市乘火车到广东省惠州市,然后乘大客车到达广东省陆丰市X镇,从许汉武(另案处理)手中购买假人民币400万余元,乘长途客车返回,在安阳市换乘安阳到台前的客车到达台前县,将假人民币存放在台前县X乡前赵某赵某丙家中,后出售给他人。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今年刚收完麦子时,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到广东碣石镇购买过假人民币。我给赵某乙打电话说,南边有假币,看能不能借到钱去,我和赵某乙、国某某准备进货,我又给赵某丙打电话,告诉他到南边购假币,让他多带点钱跟我们去,赵某丙就答应了。我当时拿了1.8万元,国某某拿了1万元,赵某丙带了8万元,赵某乙没有钱,只是跟着去帮忙,回来利润平分四份,商量好后,我们就走了。我们坐汽车到菏泽,从菏泽坐火车到了惠州,从惠州坐大巴到了碣石,我和老陈联系,他给我们看了两张面值一百元的假人民币样品。第二天,我们付钱后,老陈把货拉到公路边上,我们乘客车回到台前,我所提到的“货”是假币,购买运输假币是为了挣点钱,我们三个人在赵某丙家查了,共四百万左右假币。这次假币质量不好,和样本有出入。赵某丙和赵某乙联系买家,卖后给我利润1.3万元。
是我和广东碣石的许汉武联系的,许汉武给我说叫陈伟帆,你们公安局让辨认时,我才知道他叫许汉武。
2、被告人赵某丙供述:这次从广东碣石购买假币我出了8.7万元,赵某甲拿了2.8万元,国某某拿了1万元,赵某乙没有出钱,我们共购买了四百多万元的假币花了12.3万元,这次我分得了2万元利润。与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相印证。
被告人赵某乙供述与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丙供述相印证。
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这次我们四个共购买了四百万元假币,我们给广东那个人12万元。这次我卖后,我得了1.4万元。同上述三被告人供述相印证。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均相印证,足以认定。
(二)2009年6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预谋后,携带存有14万余元的邮政储蓄卡,从台前乘车于同年6月27日到达广东省陆丰市X镇,从许汉武手中购买百元版假人民币400万余元,乘长途客车返回,同年6月30日下午在安阳换乘安阳至台前的客车,晚20时许,途经河南省范县新区时被抓获,当场查获百元版假人民币x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供述:我和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四个人贩运假币了。十来天前,我与一个广东卖假币的电话联系后,我找到堂哥赵某乙,让他借给我一些钱,说到南方购买假币,他说他只能凑2万元,我又联系了赵某丙,我哥赵某乙去找他,他俩凑了7万元(赵某乙的2万、赵某丙的5万),接着我又联系了国某某,他拿了1.8万元,我拿了6万元。这14万多元钱分别存在三张邮政储蓄卡上,我们四个就一起去了广东。赵某乙、赵某丙算一份,我和国某某算一份,赚了钱均分让他们和我一起去。2009年6月26日从台前出发,27日晚到达碣石,那个姓陈的去车站接了我们,在旅社里他让我们四人看了看样品,两张百元版假人民币,谈了一下价格,四百万元的假币按3.6元计算是14.4万元,按3.5元计算是14万,我们看着样品的仿真程度较高,买了四百万元,我们就回来了,当坐的安阳到台前的大巴车,行至范县炼油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2、被告人赵某丙、赵某乙、国某某供述与赵某甲供述相印证与认定事实一致。
3、证人陈××证言:我是安阳到台前客车上的司机。今天下午4时20分从安阳东站发车的。我驾驶的客车行至范县新区北转盘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住了,有三男一女及他们的两个蛇皮袋和一个行李提包都被公安机关带走了。他们从安阳东关上的车,买的是去台前的车票。
4、证人李×证言:我是客车的乘务员,今天下午4时20分从安阳东站发车出来的,刚才公安局从车上带下来的三男一女是从快上高速站口时上的车,买的是到台前县的票。他们上车时带了两个编织袋和一个黑色手提包都放在行李箱里了,就是刚才你们拿出来里面全是假币的那几个包。
5、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从四被告人处扣押百元版假币,共x张。
(2)赵某乙、赵某甲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辨认,辩认出了许汉武是两次卖给其假币的人。
(3)邮政储蓄银行台前县X路支行:关于赵某丙、国某某等人账户的明细账。
(4)(1995)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二监狱的罪犯档案资料:赵某乙因犯抢劫罪、诈骗罪,数罪并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鉴定结论及假币没收凭证:05版机制纸100元共x张系假币,予以没收。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国某某明知是假币而购买、运输,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丙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赵某丙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第一起犯罪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丙积极出资伙同他人到广东购买假币,且第一次所购得的假币存放在其家中,其所起作用明显。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先供述了第二起犯罪,但第一起犯罪在各被告人供述之前,从公安机关提供的本案的侦破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已掌握,且所供与第二起是同种类犯罪,故赵某丙不属于自首,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国某某均辩称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两次购买、运输假币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出资且主动前去购买,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乙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甲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赵某丙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被告人国某某犯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艳丽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朱海宇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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