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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厚钢,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甲、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上诉人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名为某州工程机械集团实业开发公司,2005年改制为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2008年9月因单位搬迁,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排职工在家待岗,期间支付每月170元生活费。2009年1月5日,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孙某甲发出通知表示不再续签合同。2009年2月,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孙某甲办理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孙某甲于2009年3月9日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3月10日以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案件条件为由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孙某甲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3年前所签劳动合同;2、依法判决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x元、扣发工资x元,共计人民币x元。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孙某甲不存在加班事实,其所述双方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属实,提出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不属实。今年的1月26日正好是春节,我公司在2008年12月电话通知孙某甲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让孙某甲到单位办理手续,孙某甲一直不来办理。2009年1月5日我公司通过挂号信的方式给孙某甲发通知,因其不来办理手续,我公司登报发出了通知。孙某甲从2008年9月到2009年1月是按每月170元生活费支付的,应每月再补给她560元,但要扣除公积金、养老保险。2008年9月养老保险是109元、医疗保险是28元,共计扣除687.5元。为了办理养老保险转接手续,2009年2月又给她交了533.9元养老保险。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于2006年1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09年1月27日,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现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为孙某甲办理了劳动保险转移等手续,双方已没有劳动关系,孙某甲主张要求返还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孙某甲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根据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在庭审中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工资单证明自己已按考勤给付过加班费,但对实际加班的工时没有载明,孙某甲对公司已发放部分加班费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发放标准低于《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所规定的本人工资的150%、200%、300%的标准,且发放数额与实际加班工时不符,因其也没提供实际加班的工时数额,故无法考察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的加班工资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待孙某甲证据具备时,对加班费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权利。2008年9月孙某甲根据单位安排在家待岗,2009年1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在此期间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孙某甲发放生活费,生活费的标准不低于社会最低工资的80%即560元,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仅支付孙某甲每月170元的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足。因此孙某甲要求公司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发孙某甲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人民币1950元(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个人承担部分按规定扣除);二、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工作已交接完毕。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于2009年1月错误,应为2009年4月1日。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口头承诺“先签三年”,这和“只签三年”是有区别的。4、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补足的生活费中扣除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x.86元(生活费、2007、2008、2009三年公休假工资、加班费、被扣发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三年前所签劳动合同原件;3、被上诉人给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1、公司同意按照规定发放生活费,应该发放的已经发过了,不存在欠发事实。2、劳动合同原件已经给过劳动者,公司没有。3、公司没有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诉人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劳动合同终止后应当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因孙某甲未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公司有权拒绝发放相关费用。

孙某甲答辩称,工作交接已经完成了,上诉人所述没有事实依据。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向孙某甲支付x.86元(生活费、2007、2008、2009三年公休假工资、加班费、被扣发加班工资);2、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归还三年前所签劳动合同原件;3、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否给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关于孙某甲要求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及加班费、公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一、对于其中扣发的生活费部分,原审判决已经予以支持。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的表述“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补发孙某甲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生活费人民币1950元(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个人承担部分按规定扣除)”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对此,由于原审判决的表述为“按规定扣除”,实际是否扣除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如该部分费用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则应扣除部分就没有产生,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二、对于加班费、公休假工资部分,由于用人单位已经举证证实发放情况,孙某甲在领取时并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有克扣的加班费部分,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孙某甲对实际发放的加班费用与其加班情况不符,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暂不予处理,亦无不可。三、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终止,用人单位应补足5个月的生活费,孙某甲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应确定为2009年4月终止,对此,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27日到期,孙某甲也承认2009年1月5日收到了落款为2008年12月26日的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已“我单位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月终止并无不当。至于孙某甲提出的公司没有提前30天通知的问题,由于立法规定提前30天通知的目的是让劳动者有重新寻找工作的准备时间,用人单位未按此执行,应当承担的后果是赔偿可能对劳动者造成的损失,不会影响劳动合同终止的效力。综上,孙某甲要求改判的第一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孙某甲要求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交付劳动合同原件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作为劳动者,出于对自己权利的高度注意,如果没有持有劳动合同,应当向用人单位主张,但孙某甲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曾就劳动合同向该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孙某甲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没有法律依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孙某甲要求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由于该诉讼请求不是当事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调解解决,故本院不予处理。

至于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孙某甲没有和单位办理工作交接,因此有权拒绝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的主张,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关于工作交接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就此发生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综上,孙某甲和徐州富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审判员刘春华

代理审判员崔金城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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