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与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东部南侧。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4月20出生。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楷,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诉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楷,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诉称,原告一家出资购买一辆车号为豫x的车辆,长年居住在许昌市跑运输。2009年8月1日凌晨4点,原告驾驶车辆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的车的乘车人王某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计某甲为节省费用,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计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1824.8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9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650元、财产损失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6467.04元等共计x.81元,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因王某英的死亡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计x元,上述两项要求四被告赔偿x.12元,并赔偿计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公证判决。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请求部分过高,请求法院公证判决。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该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部分,原告数额不合理。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责险应以30%为宜。医疗费部分应以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对于停运损失也不予赔偿,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4时45分,原告计某甲驾驶x号车辆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的车的乘车人王某英当场死亡,原告计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计某甲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某英无责任。

王某英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分别系王某英之夫、之子、之女、之父。原告支付王某英尸鉴费1000元。王某某有子女2人。

原告计某甲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x.61元。计某甲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伴坐骨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有外踝骨折,右肘右膝部外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术后石膏固定六周,复查去石膏,建议休息一年,如股骨头坏死,则再次手术可能。计某甲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在另一案中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计某甲支付交通费650元。计某甲系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核载质量4吨。本次事故造成计某甲车损x元,原告计某甲支付定损费2100元。计某甲支付车辆检测费400元。修复x号车的时间按一个月计某。原告月收入1102.58元计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杨占峰、郑文明护理,两人无固定职业,月收入均按1102.58元计某。

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为赵某某所雇司机。赵某某把豫x号货车挂靠在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展营运。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附不计某赔率。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医院诊断证明、鉴定费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计某甲驾驶的x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计某甲受伤,王某英死亡及x号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计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英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计某甲所受的损失及王某英的死亡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计某甲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但对原告计某甲所受的损失及王某英的死亡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超过部分按上述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作为王某英的近亲属,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某英的死亡给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较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计某甲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3000元支持较妥。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因王某英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454元×20年)x元、丧葬费(x元÷2)x元、尸鉴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9年+6年×3044元÷2)x元等共计x元;原告计某甲的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9天)285元、营养费(10元×61天)610元、误工费(1102.58元÷30天×19天+1102.58元×12个月)x.30元、护理费(1102.58元÷30天×2人)1396.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50元、车损费x元、定损费2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车辆停运损失(5.4元×8小时×4吨×30天)5184元等共计x.5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x元(王某英死亡),赔偿原告计某甲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x元);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x元(王某英死亡),赔偿原告计某甲x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不再赔偿四原告。根据本案案情被告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对于四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尸鉴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x元;原告计某甲的损失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610元、误工费x.30元、护理费1396.6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650元、精神所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x元、定损费2100元、车辆检测费400元、车辆停运损失5184元等共计x.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x元。

二、驳回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原告计某甲、计某乙、计某丙、王某某负担725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5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05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