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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与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西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男,1964年4月20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计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的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某某诉称,原告一家出资购买一辆车号为豫x的车辆,长年居住在许昌市跑运输。2009年8月1日凌晨4点,原告驾驶车辆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的车的乘车人王秋英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计某某为节省费用,于2008年8月19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原告已提起诉讼,但对有关费用未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538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6元、后期治疗费1072元、事故车辆施救费1040元等计x.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该案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方。豫x号货车在保险公司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商业险部分,原告数额不合理。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三责险应以30%为宜。依据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4时45分,原告计某某驾驶x号车辆沿1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市X路交叉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的车的乘车人王秋英当场死亡,原告计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计某某行为违反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秋英无责任。

原告计某某在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花医疗费x.61元。计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并伴坐骨神经损伤,头面部损伤,右侧肋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肘右膝部外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术后石膏固定六周,复查去石膏,建议休息一年,如股骨头坏死,则再次手术可能。计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计某某支付交通费650元。原告之子计某洋,X年X月X日出生,之女计某程X年X月X日出生。原告计某某处理事故支出施救费1040元。

豫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某某,李某某为赵某某所雇司机。赵某某把豫x号货车挂靠在荥阳市联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展营运。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x元,附不计某赔率。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另一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全额赔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薄、司法鉴定书、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与原告计某某驾驶的x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计某某受伤,王秋英死亡及x号货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计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秋英无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计某某所受的损失及王秋英的死亡承担30%民事责任,原告计某某自行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且系被告李某某的雇主,因此,被告赵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某某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计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4454元×20年×20%)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4元×9年+3044元×6年÷2)×20%】7305.6元、施救费1040元等共计x.6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予以赔偿,即7848.48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不再赔偿原告计某某。对于原告计某某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计某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05.6元、施救费1040元等共计x.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7848.48元。

二、驳回原告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计某某负担37元,被告李某某、赵某某连带负担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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