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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被告徐某、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坤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平安,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申某诉被告徐某、胡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平安、被告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2011年2月3日15时许,两被告到我家院内因以往琐事与现任我村支书的我父亲申某河发生争吵,我闻讯赶往家中。当我赶到我家街门口时,见有许多村民围观,这时两被告见我赶来,不由分说便朝我头上、身上一顿猛打。我被两被告打某在地后,两被告仍不罢手,继续不停地朝我身上拳脚相加,直至我的头部被被告胡某用瓦块猛砸,头上淌出了鲜血,两被告才在围观村民的劝阻下住了手。我受伤后,先被家人送到村内卫生室包扎、打某、止血,后又将我送往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我及家人因此遭受了极大的身心痛苦和折磨,同时也造成了财产上的损失。尽管公安机关对两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两被告的行为给我及家人造成了难以磨灭的痛苦和伤害,至今给我造成的人身损害也未给予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恳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323.10元、误某1331.55元、护某5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12.27元。

被告徐某辩称,2011年2月3日15时许,徐某到申某河家问情况,我上前去看,当徐某与申某河争吵起来后我就把徐某拉出申某河家。当我走到我家门路口时,原告申某趁我不注意时从我后面把我推翻在地,他也栽倒在路边,头部被瓦块碰伤。我被人拉走回家后,原告带领家人手拿砖头、木棒到我家大打某手,把我家的摩托车、电某、面包车多处损坏。原告及其家人当天三次到我家打某,我小孙女刚出生不久,受到严重惊吓,至今医治不好,因此,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小孙女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并赔偿我财产损失2000元。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胡某辩称,2011年2月3日15时许,我听到大街上有人吵闹,便出门看望,当我走到大街时,看到原告申某由东边跑过来从背后把被告徐某打某在路南边,原告由于喝了酒用力过猛,自己也跌倒在一起,头部磕到路边的瓦墙上而流血。众人把被告徐某拉回家,我也往被告徐某家走去。由于我与原告家人有过节,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又从我背后向我打某,我准备还手,而被众人劝住。随后原告带领家人手拿砖头、木棒到被告徐某家,把被告徐某家的摩托车、电某、面包车砸坏,并且还与我对打。最后众人把原告拦住,并拉其回家,原告后来又两次到被告徐某家打某,直到晚上8、9点。原告倚仗其父亲系我村支书,伙同派出所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将我行政拘留7天,使我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我清白,同时,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1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15时许,汤阴县X村民徐某(向)与被告徐某到时任该村支书的原告之父申某河家,因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闻讯后赶到,与被告徐某、胡某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本村韩慧慧诊所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16元,后到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住院9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82.40元,住院医疗费1324.7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两被告曾到医院看望,并希望调解双方之间的纠纷。被告徐某等人交到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2500元,用于赔偿原告,因原告嫌钱少而未调解成,后被告徐某从白营派出所办案民警手中将该2500元取走。2011年5月6日,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分别给予两被告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汤阴县公安局对两被告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根据原告的申某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的行政卷宗中办案民警对原告、两被告及原告之妻孔晓燕、案外人徐某(井)顺的询问笔录证实。两被告认可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对原告之妻孔晓燕及徐某顺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孔晓燕也参与了打某,徐某顺的陈述是为了掩盖其子徐某闹事的真相,胡某的陈述是在公安干警的引导下作出的虚假陈述。原告受伤是其喝过酒自己碰伤的,不是别人打某。两被告对其主张除提供了署名为徐某顺证实其没有看清两被告打某原告的证明外,并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323.10元,按每天147.95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9天的误某1331.55元,按其妻子孔晓燕护某,每天59.18元的标准赔偿其护某532.62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其营养费9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612.2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又提供了韩慧慧诊所处方笺1份、汤阴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7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出院证1份、病历1套、显示原告系技术员、月工资4500元,原告之妻孔晓燕月工资1800元的濮阳市坤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证明2份、200元的交通费票据。两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原告受伤是大年初一,系放假期间,原告及妻子不存在误某情况,村诊所的处方笺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不应超过50元,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其两人没有殴打某告,不应由其两人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公安机关对原告、两被告及孔晓燕、徐某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原告与两被告发生过互殴,原告住院治疗与两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但原告对其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本村诊所治疗及在汤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2323.10元医疗费应予认定,以及由此产生的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也应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并未构成轻伤而不应予以认定。虽然原告称其夫妻均在濮阳市坤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原告受伤之日系正月初一,其在住院期间的前6天系国家法定假日,并不存在因误某而减少收入的情况,原告的误某及其妻子的护某仅能分别计算3天,其标准可分别按原告要求的每天147.95元、59.18元进行计算,其误某为443.85元,护某为177.5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其要求的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天,计款135元,其交通费按其住院、出院分别支付50元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书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汤阴县公安局白营派出所的行政卷宗中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及他人因琐事与原告之父发生争吵,在原告闻讯到场后,被告徐某、胡某与原告发生互殴,致原告受伤,因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告系被他人致伤或原告系自伤,所以,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合理,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已逐项进行了审查认定,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及项目为准,但原告应自负本院认定的各项费用的10%。因两被告分别向原告主张赔偿的事项,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提出反诉,所以,本案对此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申某医疗费2323.10元、误某为443.85元,护某为177.54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共计3179.49元的90%,计款2861.55元。剩余的317.94元,由原告申某自负。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申某要求被告徐某、胡某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申某30元,被告徐某、胡某连带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师保国

代理审判员陈世魁

人民陪审员张成功

二O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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