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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红梅,安阳市北关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常某某(系被告高某某的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红梅、被告高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经同事刘爱萍介绍认识了被告高某某、常某某夫妻二人。当时,两被告因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借给两被告x元,此后被告按时结算利息。2005年9月12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x元,两次共计x元,被告一直结算利息到2006年年底。从2007年元月至2009年10月既不结算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只给了3000元的利息,此后,原告又多次找两被告要求立即归还借款,两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x元,支付2007年元月至2009年10月的利息x元,并按1.5%的月利息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某、常某某辩称,两被告对借原告上述两笔共计x元的借款和约定1.5%的月利息的事实不否认,但其辩称按约定的利息已给付原告朱某某利息到2006年年底。后来被告因做生意亏损还不起原告本息,和原告协商从2007年起不再归还利息,只还本金,原告当时也同意了。两被告2007年2月25日还的5000元和2009年4月28日还的3000元共计8000元还的是本金,至今仍欠原告朱某某本金x元。被告还原告欠款本金和利息打的是两种还款条,有还款二联单为证。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朱某某经同事刘爱萍介绍认识被告高某某和常某某夫妻二人,因两被告做生意需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利息按月息1.5%计算,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原告朱某某于2004年2月18日借给两被告现金x元,此后被告按时结算利息,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又借给两被告现金x元,两次共计x元,欠条是二联单形式的,经手人都是高某某,被告一直结算利息到2006年年底。两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还了原告朱某某5000元、2009年4月28日还了原告3000元,两次共计还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二联单、还款二联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高某某、常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x元现金并约定月利息1.5%,被告高某某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高某某、常某某对借款金额和利息的约定无异议。被告高某某、常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朱某某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金应扣除两被告已经偿还的8000元为x元,双方对利息已还至2006年年底的事实无异议,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2月25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x元计为1350元,两被告于2007年2月25日还了原告朱某某5000元,应从本金x元中扣除,故从2007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应按本金x元计为x元,两笔利息共计x元,两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又偿还了原告3000元,故从2009年4月29日起的利息应按本金x元计算至自动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计算,从2009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被告高某某、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8日止的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元,减半收取793.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19元,被告高某某、常某某负担6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文

二0一0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晓婷

北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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