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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57岁,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虎,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明礼、李某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0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合同书》一份,确立了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建造艺龙小区三栋楼的联建关系,2001年1月、2001年7月、原被告又签订了《建筑补充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投资动工建设二号楼西边三个单元,并约定按照放线时计算,在10个月内完工,如中途被告因资金等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拖延,按每月1.5万元追加罚款给原告。依双方约定二号楼应在2002年6月30日前竣工,而实际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4月9日,工期延误了二十二个半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3万元。二、双方签订的《建筑合同书》第八条第2项第(1)款约定被告负责建设项目的资金、含工程管理、水电入网、道路硬化、绿化、环保工程竣工验收等经费。2002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文创基地工程概算》中被告计划支出小区配套费10万元,管理人员工资2.4万元。被告虽明知己方负有小区配套设施完善义务,却在二号楼竣工后将配套工程的包袱完全甩给原告,原告投资配套设施花掉了20余万元。依双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2.4万元。三、被告在起诉原告“联合建房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第一条:基本事实第(六)项中列举的双方结算款,被告应承担的六项应是x.93元,原告应承担的三项应为x.15元,双方冲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x.78元。四、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法》之规定及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文创基地工程概算》之约定,被告有交纳土地出让金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艺龙小区售房管理办法》第八条,原被告双方在售房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项应按售房面积分摊缴纳。被告应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土地出让金等项x元。五、2001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号楼《建筑合同书》,被告接替原来由原告发包,原施工队孙文龙施工的三号楼建房任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不履行合同义务,2004年4月,原告委托洛阳公证处进行了文书公正送达。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对被告追加罚款。六、原被告《产权划分协议书》明确约定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房屋销售面积测量费、房权大证规费、房屋大修维修基金等政府规费原告共交纳x元,被告应分摊x元。七、原被告《建筑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楼房竣工后的物业管理在善后措施完整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艺龙小区售房管理办法》和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被告均确认自己负责艺龙小区物业管理。2006年12月,被告法人代表于某某派洛阳西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该物业公司始终未进驻艺龙小区。原告无奈下承担起相关责任,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八、由于某告不履行义务,原告为其垫付了小区配套费、土地出让金、验收及办证规费、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等加上被告欠原告的双方结算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利息x.69元。综上,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二号楼拖延工期违约金33万元。2、支付小区配套费等12.4万元。3、支付二号楼双方结算款x.78元。4、支付土地出让金等x元。5、支付三号楼违约罚款16万元。6、支付维修金等政府规费x元。7、支付艺龙小区物业管理相关支出x元。8、支付原告垫付款项利息x.69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被告是和洛阳市卫星通信设备公司订立的本案相关合同,该公司已于2001年11月15日注销。2、洛阳艺赢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新设成立于2002年10月与本案原告属名称变更关系,该公司与被告间的权利义务原告有权承继。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三、小区物业管理相关支出与合作建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四、原告各项诉求均不应得到支持: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逾期交工违约金。(1)原告未按约定先办理房屋建设相关手续。(2)民事主体一方无权对另一方罚款,相关约定应为无效。(3)二号楼需整体施工整体验收,工期拖延不能认定是被告造成的。(4)施工中因与原告进行设计变更和自然天气原因影响工期应相应顺延。(5)原告未将合作开发的土地过户到被告名下,影响了被告依法融资。2、被告已按约履行了工程管理、水电入网、通路硬化、绿化、环保等义务,被告的实际投资已超过应分担的相应比例。3、原告有关双方结算款的诉求与被告起诉原告的另一案件相关联,应对该项诉讼请求中止诉讼。4、原告不具备收取土地出让金资格,无权要求被告支付。5、原告未按约先行办理三号楼相关手续,未协调好与三号楼原施工队关系,造成无法正常施工。6、办理维修基金等政府规费被告已支付,原告重复办理相关证件的损失应自己承担。7、被告负责小区物业管理的前提是小区全部合作开发,被告负责物业管理的含义是负责聘请物业管理企业而非自己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已尽到相应义务,原告相关损失应自行承担。8、由于某告前8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相对应的利息亦不应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2日,洛阳市卫星通讯设备公司(甲方,简称卫星公司)与洛阳西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乙方,简称西房公司)签订《建筑合同书》约定:卫星公司委托西房公司承建三幢职工住宅楼,分两期兴建,先建一号楼、二号楼七个单元,第一期竣工后,双方再商谈第二期具体施工方案。卫星公司负责办理建房手续,西房公司负责解决施工资金,楼房建成后甲乙双方按35:65比例分房。200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补充合同书》约定:双方原一号楼、二号楼合作建设方案先由乙方动工建设二号楼的三个单元,从乙方进入工地开工之日起,10个月内完成包括室外道路硬化等所有建设项目,如中途乙方因资金等单方面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拖延,按每月1.5万元追加罚款给甲方。2001年7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二号楼的放线日为2001年8月1日。协议签订后西房公司遂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2001年11月21日,西房公司向施工单位洛阳市金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金谷公司)发出通知:因该工程手续不全,有关部门责令停工,何时开工,另行通知。2002年12月26日,施工方金谷公司向艺赢公司、智杰公司提交《停工报告》一份:鉴于某前气候骤变,严重影响工程施工,为确保工程质量,我公司意见暂时停工,待农历正月十五日后复工,在资金有保证的情况下,一定按甲方要求如期完成施工任务。另查明,2001年8月、11月、12月,2003年3月、5月原告曾多次进行工程设计变更。2004年4月9日,该二号楼交工验收。在金谷公司出具的《竣工报告》中记载:因资金原因,造成工期延误。

2001年12月9日,卫星公司(甲方)、西房公司(乙方)签订三号楼《建筑合同书》约定:甲方在双方原有合作基础上,将三号楼委托乙方承建,甲方负责办理建房开工手续,乙方负责解决施工建设资金和具体施工管理,甲乙双方按3.5比6.5比例分房。乙方应在2002年10月底前完成主体工程,2002年12月底前完成包括室外道路硬化等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如中途因资金问题等单方面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拖延,甲方有权追加罚款。同时查明,由于某合同签订前小区工程基础灰桩已由孙文龙施工队施工,甲乙双方约定与原施工队共同决算,由乙方将款项支付该施工队。合同签订后,由于某种原因,三号楼长期处于某工状态。2004年4月12日,原告委托洛阳市公证处进行了文书公正送达,通知被告:如2004年4月20日不能筹措x.20元工程款,将终止双方2001年12月9日所签《建筑合同书》。2005年6月,原告将三号楼重新发包给孙文龙。

另查明,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于2002年10月20日签订了《艺龙小区X#楼产权划分协议书》,2002年8月20日签订了《艺龙小区售房管理办法》,明确了双方小区配套设施完善、土地出让金承担、维修基金等政府规费交纳等事项。2002年1月14日、2005年11月9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提交了《文创基地工程概算》、《情况说明》对有关合作事项进行了说明。

同时查明,2002年8月28日洛阳市作家协会洛作协2002字第X号文件《关于某洛阳市卫星通信设备公司变更名称为洛阳艺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批复》载明:及时将洛阳市卫星通信设备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核实后转入洛阳艺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艺赢通信)。2002年10月30日,卫星公司向艺赢通信出具授权书一份:全权授权凡涉及洛阳市卫星通信设备公司的经营期间所涉一切权利义务均由您公司接替承担、继承和处理。2005年4月7日,洛阳艺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名称于2002年6月11日由洛阳市西工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变更为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查明,2008年5月,被告智杰公司曾起诉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艺赢公司弥补其二号楼亏损、支付三号楼工程款。

综上,2000年10月22日所签《建筑合同书》建立了原告出地、被告出资合作开发艺龙小区的合作关系。但在实际开发过程中,双方又以补充协议或实际行为对约定做了重大改变。原告并未将该小区全部工程交于某告承建,实际上被告只完成了二号楼三个单元的建设,并分得二号楼的两个单元。

本院认为,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艺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是名称变更关系。洛阳市卫星通信设备公司通过授权的方式将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洛阳市艺赢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债的概括承受。其次,在合同一方当事人由卫星公司变为艺赢通信又变更为艺赢公司的过程中双方的合作不仅继续进行且又签订了数个协议。由此可知,被告对原告变更完全知晓,并与之继续履行了合同。故被告称与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以合同为基础进行合作开发建设,在合作过程中,形成了诸多债权债务关系。这些债权债务合同双方至今未清算清楚,2008年5月智杰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起诉艺赢公司也说明了这一点。同时,智杰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也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故被告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不能成立。

一、根据双方约定二号楼应在被告进入工地10个月内,即2002年6月30日完工,而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04年4月9日,迟延交工22个月。被告虽提出由于某程量的变更、自然天气等原因工期应相应顺延,但未对顺延时间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二号楼施工过程中具体施工方金谷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出具的艺赢公司的信函和2004年4月9日二号楼《竣工报告》可知造成二号楼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资金原因。被告在双方合作汇总负责建设资金筹措,故被告应对二号楼工期延误负主要责任。鉴于某程量变更、自然天气等原因对工程进度造成了一定影响,被告可免除部分责任。对二号楼工期延误被告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二、根据2000年10月12日《建筑合同书》第八条约定:被告负责建设项目的资金、含工程管理、水电入网、道路硬化、绿化、环保、工程竣工验收等经费。《文创基地工程概算》中,被告又明确自身负有小区配套设施完善的义务,并预算为此投资12.4万元。但由于某同实际履行中被告只承建了二号楼中的三个单元,如按原合同仍由被告承担全部小区配套设施完善则与法律规定不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4万元小区配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在起诉原告“联合建房纠纷”一案“事实和理由”第一条第(六)项因合作建房法律关系引起二号楼双方结算关系中列举了自身应承担的六项,该六项合计应为x.33元。原告应承担的三项合计应为x.67元。双方冲抵后被告应付原告x.66元。其次,在被告认为其自身应承担的六项中,其已扣除了交给原告的三号楼质保金4万元,但根据双方约定该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是被告完成三号楼建设且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并未完成三号楼工程建设,该质保金退还条件不成立,该4万元不应从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中扣除。故在二号楼结算关系中被告应付原告x.66元。

四、根据原被告双方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艺龙小区售房管理办法》第八条之约定:双方在售房过程中,所涉及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项,应按售房面积分摊交纳。艺龙小区围绕土地出让金交纳共支出x元,该款项为原告垫付,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其所分得部分的该项支出。按被告所做《文创基地工程概算》,原被告当时计划在该小区建设建筑面积9934.25平方米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分摊土地出让金39.4元。被告分得的两个单元,2380.74平方米房屋应承担此项费用x.2元。由于某告只请求被告支付x元,故被告应承担此项费用x元。

五、原被告签订的三号楼《建筑合同书》第八条约定:乙方(被告)如中途因资金问题等单方面原因造成停工或工期拖延,甲方(原告)有权追加罚款。此处的“罚款”应为双方约定的非违约方对违约方的惩罚性违约金。但由于某方未对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进行约定,原告又未对其所受损失充分举证,故该违约金数额无法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万元罚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六、2002年10月20日,原被告所签的《艺龙小区X#楼产权划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各自申请办理本协议第一项规定的所属单元的产权证,各自承担办理产权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围绕产权证办理产生的各种政府规费共计x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x元。

七、根据原被告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建筑合同书》、2002年8月20日签订的《艺龙小区售房管理办法》和2005年11月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原被告在合作开发过程中约定被告负有艺龙小区物业管理相关义务,但被告在长达几年的时间中始终未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损失,原告为小区物业管理支付了小区物业开办费9000元及物业服务人员工资、水电、水泵维修费等。由于某告未提出充分证据对物业服务人员工资等支出的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此部分损失无法确认,本院不予支持。

八、由原告垫付,应由被告承担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契税、物业开办费的相应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洛阳市智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号楼拖延工期违约金19.8万元,二号楼双方结算款x.66元,土地出让金及土地出让契税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7月1日计算至2009年8月31日),维修基金等政府规费x元、物业开办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1日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

二、驳回原告洛阳艺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273元,被告承担77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助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0一0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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