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原审被告阿湖镇X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郁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时守新,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原系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自2002年开始该石粉厂租赁给郁某某个人生产经营。
2004年4月1日,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郁某某签订了承包合同,租期为4年,自2004年4月1日起至2008年4月1日止,租金总计为5万元。
2005年4月8日根据政府统一要求办理了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工商登记,工商登记为郁某某的个人投资企业。
2005年6月28日,因群众反映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化学盐酸,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通知该厂停产生产,但该厂仍继续生产经营至2006年2月份。
2006年4月份,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又将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承租给连云港市东海县齐某某。
2009年3月19日,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郁某某的申请,将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予以注销。
2002年3月至2003年12月,孙某某经人介绍在郁某某承包的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处从事晾晒、筛选石砂等工作;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孙某某在郁某某承包的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处从事磨粉(粉碎石英砂)工作。2005年7月至2006年2月,孙某某在郁某某承包的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处从事烧熔炼(石英砂)工作。由于孙某某每天都要接触大量的石粉粉尘,导致孙某某身体不适。因孙某某要求职业病鉴定,但被告不愿在有关证明上盖章,故起诉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自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在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工作,虽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原系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自2002年起,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厂承包给郁某某经营,2005年4月,虽然该厂办理的工商登记为郁某某的个人投资企业,但实际上仍为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因为在郁某某承包未到期时,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将该厂收回,重新租赁给连云港市东海县齐某某生产经营。2009年3月,该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的承担者为郁某某。因而,自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孙某某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遂判决:确认孙某某与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郁某某之间自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上诉人郁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在新沂市X镇X村办企业墩新石粉厂工作,上诉人只是该企业的承包人,每年上交承包费,墩新村村民委员会是受益人。上诉人2005年6月即与墩新村村民委员会中止了承包合同,现固定资产仍为墩新村村民委员会所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在新沂市X镇墩新石粉厂工作,该厂系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村办企业,2002年承包给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沂市X镇X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郁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2002年3月至2006年2月期间上诉人郁某某是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的实际承包经营者,是事实上的用工主体,郁某某经营的新沂市X镇墩新石粉厂符合劳动法规定用工主体资格;同时在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登记中上诉人郁某某是新沂市阿湖墩新石粉厂的投资人,后投资人决定解散企业,并于2009年3月19日对该企业申请了注销。故,综合以上材料,一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与郁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郁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源
审判员张锐
审判员刘春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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