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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朱某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毋某某,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陈国强、罗爽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及其辩护人毋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国强、罗爽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被告人鲍某、朱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张李垌村租的一间民房内,组织人员制造假冒的×××郑州农药厂“××”牌农药产品,鲍某组织马学君、吕亮、刘万欣(均已判刑)销售假冒的农药。马学君通过马××向刘×、朱××销售假农药x元,通过黄××向黄××销售假农药x元,通过李××向孙××、赵××、张××、姜××销售假农药x元;吕亮向杨××销售假农药x元;刘万欣向王××、张××销售假农药x元。2009年6月2日,从被告人鲍某、朱某某租的厂房内查获假冒×××郑州农药厂“××”牌的氧乐果、敌敌畏农药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马学君、吕亮、刘万欣的供述,被害人金××的陈述,证人刘×、孙××、朱××、黄××、姜××、杨××、王××、王××、张××、赵××、张××、李××、朱××、付××、朱××、朱××、郝××、郝××、马××的证言,生产设备照片及产品照片,被告人使用的假冒商标,×××郑州农药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验证登记表复印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农药登记证复印件,被告人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汇款回执单,购买农药生产设备、生产原料、产品包装的单据及发送农药的物流托运单,扣押物品清单,×××郑州农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农业部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朱某某未经×××郑州农药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的农药上使用与×××郑州农药有限公司“××”牌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鲍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鲍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2、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予以减轻处罚。3、被告人鲍某、朱某某均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4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申有仁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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