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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阿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阿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昭觉县X镇X路X号X幢X号。因本案于2009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四川省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合某某及辩护人王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阿合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欲乘K118次列车到郑州。当其在该站候车室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穿着的内裤处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一砣,净重23.6克。该院根据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计量记录、尿检记录等书证;证人沙马某某、阿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阿合某某的供述;案情说明、毒品鉴定结论等。认为被告人阿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阿合某某有立功表现,侦查机关应当调查落实而未查证。2、被告人阿合某某受人指使为其运毒,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合某某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阿合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在西昌火车站购买了K118次旅客列车到郑州的车票,在候车室被公安人员挡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砣,净重23.6克,以及西昌至郑州火车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当场抓获被告人阿合某某的时间、地点以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2.西昌铁路公安处西昌火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西昌铁路公安处技术科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阿合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净重23.6克及准备到郑州的火车票一张,已予以提取、扣押。

3.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凉公禁检[2009]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阿合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品经鉴定系海洛因。

4.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系从被告人阿合某某处提取的毒品海洛因一坨及火车票一张的实物照片,经阿合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5.证人沙马某某(西昌火车站保洁员)的证言,证实公安人员从阿合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6.证人阿牛某某(西昌火车站保安)的证言,证实协助公安人员从阿合某某身上查获可疑物品的经过。

7.被告人阿合某某向公安机关、法庭的供述,证实其购买海洛因后准备乘坐K118次旅客列车将海洛因运往郑州的事实。

8.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案情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交待,多次查找马海各各、马海伍直、沙马伍来未果的事实。

9.西昌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尿液检测单,阿合某某的尿液经检测呈阴性,证实被告人阿合某某不吸毒。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对阿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阿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应当调查落实。该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合某某受人指使为其运毒,其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本案查获的海洛因23.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民

审判员黄某发

审判员王某英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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