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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许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昌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翻译人员李月哈,女,退休干部。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公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昌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基才(已判刑)等人将在云南省宁蒗县盗挖的文物37件(其中三级文物两件)以3000元的价格倒卖给邱昌贵(已判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在成都被抓获。

被告人许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没有向法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吴基才(已判刑)等人将在云南省宁蒗县盗挖的文物37件(其中三级文物两件)以3000元的价格倒卖给邱昌贵(已判刑)。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于2009年8月12日在成都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被告人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1.提取笔录;2.抓获经过;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4.同案犯吴基才的供述;5.同案犯邱昌贵的供述;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8.文物鉴定结论;9.赃物照片;10.(2009)西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许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违反国家文物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倒卖文物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许某某犯倒卖文物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文物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发

二ΟΟ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

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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