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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与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2-05-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雅民终字第67号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雅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某,男,47岁,汉族,四川省南充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路玲,四川雅安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38岁,汉族,汉源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松,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雅安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路玲,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松、蒋兴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0年3月7日22时30分,段某某酒后驾驶川Z—(略)号长安小客车由富林驶往九襄。该车是姜某某与原车主周颐借用后,周颐又因欠姜某某的借款,答应用该车抵押与姜某某使用的(该车是周颐与眉山县X镇刘庆辉购买的)。车行至108线(略)处,与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李锡刚的川T—(略)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川Z—(略)号车严重损坏,车上乘员姜某某受伤,兰家村X组白金莲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为: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锡刚与姜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段某某不服,向雅安地区交警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地区交警支队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姜某某受伤后经汉源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某碎骨折。2.右尺桡骨中上段某碎骨折。住院治疗3次,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270天,用去医疗费(略).40元。又经四川省汉源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姜某某现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约75%,符合4·8·10·C伤残标准。川Z—(略)号长安车,经汉源县价格事务所汉价交鉴(2000)字第X号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坏价格定损为(略)元。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后,姜某某便诉至汉源县人民法院。因姜某某尚在治疗,汉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02年1月7日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证明,评残鉴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某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川Z—(略)号长安小客车与川T—(略)号拖拉机碰撞造成川Z—(略)号车严重损坏,原告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是清楚的。依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段某某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川Z—(略)号长安车系原告姜某某向原车主借用后又抵押与其使用,姜某某有管理使用权,该车所受的损失,原告姜某某有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姜某某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续医费的请求,因治疗费用尚不能确定,可由原告姜某某在治疗完结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段某某作为具有一定专业技术的驾驶员,应懂得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其辩称原告姜某某明知其喝过酒,仍坚持要其开车,且不能保证车况良好,原告姜某某应自行承担受伤的责任,以及原告姜某某不是被损车子的车主,无权主张该车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段某某付给姜某某1.医疗费(略).40元(含评残费);2.护理费2577.6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2人×7.2元/天=663.60元,出院后270天×1人×7.2元/天=1994元);3.误工费2260.8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7.2元/天=316.80元,出院后270天×7.2元/天=194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8808元(1468元/年×20年×30%8级)。以上合计共(略).80元(已付1000元)。二、由段某某付给姜某某川Z—(略)号长安车的损失费(略)元,鉴定费3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150天),共计(略)元。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1000元,由段某某承担。宣判后,被告段某某不服上诉称:1.姜某某不是川Z—(略)号长安小客车的合法占有、使用人,上诉人不应向其赔偿车辆损失;2。一审中有两份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3.上诉人受雇于被上诉人为其驾车,作为雇主的姜某某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部分责任;4.一审确定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姜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二审中,经上诉人段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某某的用药是否合理、病情与用药是否一致、用药与处方是否一致、护理人员使用是否得当、是否需作三次手术和伤残标准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书》认为,1.三次入院治疗情况属实;2.对内固定术后松动的原因,难以确定有再次外力作用的可能;3.第二、三次出院后的护理,虽然右手的功能仍障碍,但一般不影响日常生活,不予认定;4.姜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5—①、部分用药与事故受伤无直接关系;5—②、3月9日所用人体白蛋白,不属于必须用药范围,不予认定;5—③、列支的医疗费用中有6800余元为“姜某红”所用,应核实计赔;5—④、第三次住院期间,无成都军区总医院医生会诊的记载,可不予认定。

上诉人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另列举如下证据:

1.周颐的《情况申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2.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3.汉源县X镇人民政府《常住人口登记表》;

4.对汉源县中医院周照辉医生的《询问笔录》;

5.姜某某在汉源县中医院2000年9月1日入院的《住院记录》及病历;

6.《关于药费的有关说明》及雅安市人民医院现行药价的《证明》。

上诉人段某某以自己所举证据1、2证明车主不是姜某某,姜某某无权主张该车损失;以自己所举证据3证明姜某某无别名,姜某某所持“姜某红”的医药费用,不应支持;以自己所举证据4、5证明姜某某三次手术中的后两次手术系其参加活动,有反复外力行为所致而引起;以自己所举证据6证明姜某某所用与其损害无关的药品价格。上诉人段某某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认为,意见1、3、4、5应予确认,意见2与事实不符,第二、三次手术是姜某某自己的问题造成,其费用不应承担。

被上诉人姜某某对上诉人段某某所举证据1、2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实际占有该车,事故责任人段某某就应赔偿;对证据3认为,无别名并不能说明“姜某红”不是本人;对证据4、5认为,伤在手上,避免不了有所活动,同时证据未证明断裂的位置;对证据6认为,市医院的药价本身就比县医院的高,也不是当时的价格。被上诉人姜某某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认为,意见中的事实正确,与事故受伤无直接关系的用药可以放弃,但3月9日所用人体白蛋白,是抢救时的用药,应予赔偿;对第二、三次出院后的护理,认为伤在右手,其生活不能自理,应予赔偿;自己又叫“姜某红”,其费用应予计算,请医生会诊是医院的行为,其费用应予计算。

被上诉人姜某某为反驳上诉人的请求,列举如下证据:

1.汉源县中医院2002年2月26日《疾病证明书》;

2.汉源县公安局九襄刑警中队张文的《证明》;

3.汉源县公安局九襄刑警中队洪德全的《证明》;

4.汉源县X镇X村X组周月富的《证明》;

5.汉源县X镇X街X路X号李红露的《证明》;

6.汉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汉源县X镇人民政府、汉源县公安局的《证明》;

7.汉源县中医院现行药价的《证明》。

被上诉人姜某某以自己所举证据1证明自己的病情还要续医;以自己所举证据2、3、4、5证明周颐将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作抵押,自己是事实车主;以自己所举证据6证明自己又叫“姜某红”;以自己所举证据7证明与事故受伤无直接关系的用药药价。

上诉人段某某对被上诉人姜某某所举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3、4、5认为“证明”不能就说明该车抵押予姜某某;对证据6认为“证明”的证据效力低于“户口簿”,不应采信;对证据7认为价格存在地区差异。

本院经对以上双方所举证据及《司法鉴定书》质证,认为段某某所举的证据1,不能确定为周颐本人所写,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3、5、6,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车辆的赔偿无直接关系,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姜某某无“姜某红”的称呼,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系姜某某的原始医疗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子以确认,但其中的“有反复外力行为”的证明内容与《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相悖,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书》,故该部分不予采信;证据6不是姜某某治疗医院及所在地,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4,虽属医生证明,但其证明内容与《司法鉴定书》的意见相悖,证明力低于《司法鉴定书》,故不予采信。认为姜某某所举的1、6、7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子以确认,证据1是证明续医问题,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年3月23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当事人相符,应子采信;证据7证明的药价,与一审中姜某某所举的医疗处方及发票相符,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4、5的证明内容不符合“抵押”的性质,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司法鉴定书》的意见,认为:确有三次住院,意见1予以采信;意见2的证明力高于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姜某某经多次入院手术尚未痊愈,“虽然右手的功能仍障碍”与“一般不影。向日常生活”的意见理由相矛盾,故意见3不予采信;意见4、5—①双方无异议,应予采信;手术中的用药,是医生对医疗方案的实施,现无证据证明系病员自己要求,故意见5—②不予采信;会诊是医院对医疗方案的实施,现无证据证明系病员自己要求,故意见5—④不予采信。为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0年3月,姜某某将其管理、使用的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交与段某某使用。同月7日22时30分,段某某酒后驾驶该车由富林驶往九襄。车行至108线(略)处,与停放在公路边上的李锡刚的川T—(略)号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川Z—(略)号厢式小货车严重损坏,车上乘员姜某某受伤,兰家村X组白金莲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0年3月23日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锡刚与姜某洪(姜某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段某某不服,向原四川省雅安地区交通警察支队申请责任重新认定,原四川省雅安地区交通警察支队作“维持原事故责任认定”决定。姜某某受伤后经汉源县中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某碎骨折。

2.右尺桡骨中上段某碎骨折。住院治疗3次,住院44天,出院后休息270天,用去医疗费(略).95元。2001年12月24日四川省汉源县X路交通事故科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作《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评定:姜某某现右肘关节功能丧失约75%,符合4·8·10·C伤残标准。2000年5月17日汉源县价格事务所对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作汉价交鉴(2000)字第X号《交通事故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损坏价值为(略)元。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引起讼争。

本院认为:姜某某虽不是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的法定车主,但对该车拥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在管理、使用中,有保证该车完好、不受损坏的责任。当该车被他人损坏后,有请求按损坏程度给予赔偿的权利。2000年3月7日,段某某驾驶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某某承担全责后,段某某即应向该车的管理人姜某某赔付损坏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段某某认为姜某某不是该车的合法占有人,即不应赔偿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段某某上诉认为一审中有两份证据未质证,但在二审中却未说明该两份证据是什么证据,也未举证证明。对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的审理中,上诉人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受雇于姜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姜某某在事故中对损害程度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姜某某的损害给予全额赔偿。对于姜某某在治疗中与其损害无关的药费1398.45元,姜某某也同意放弃,故上诉人段某某的该部分主张应予支持。姜某某在当地也有叫“姜某红”、“姜某洪”的习惯,对此,以“姜某红”名义发生的医疗费用,上诉人段某某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段某某提出不应给付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的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和停车费1500元请求,因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对姜某某第二、三次出院后的护理费用、人体白蛋白的使用、成都军区总医院医生的会诊费用,因上诉人段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不应支付,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段某某付给姜某某川Z—(略)号长安厢式小货车的损失费(略)元,鉴定费300元,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1000元,停车费1500元(150天),共计(略)元。”;

二、变更汉源县人民法院(2000)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段某某付给姜某某1.医疗费(略).40元(含评残费);2.护理费2577.6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2人×7.2元/天=663.60元,出院后270天×1人×7.2元/天=1994元);3.误工费2260.8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7.2元/天=316.80元,出院后270天×7.2元/天=194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8808元(1468元/年×20年×30%8级)。以上合计共(略).80元(已付1000元)。”为:由段某某付给姜某某1.医疗费(略).95元(含评残费);2.护理费2577.6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2人×7.2元/天=663.60元,出院后270天×1人×7.2元/天=1994元);3.误工费2260.80元(其中住院期间44天×7.2元/天=316.80元,出院后270天×7.2元/天=1944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44天×10元/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8808元(1468元/年×20年×30%8级)。以上合计共(略).35元(已付1000元)。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送达后10日内履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95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50元;二审鉴定费600元由上诉人段某某承担570元,被上诉人姜某某承担30元。一审诉讼费按二审确定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贤辉

审判员赵锋

审判员魏巍

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孙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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