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5月2日7时40分左右,在成都火车南站候车室剪票口。趁旅客吉某不备之机,盗窃其右后裤包内人民币1300元,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吉某的陈述及证人沙某、罗某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刘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刘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运输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日起至2009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顺
二ΟΟ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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