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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76.3克,持成都至西昌的x次火车票,准备乘坐该次列车前往西昌,在成都车站候车大厅X号安检口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称重报告、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火车票、证人袁某某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在进行安检时,安检员只是发现其裤包内有可疑物品,叫其拿出来,此时张的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便主动承认可疑物品是“冰毒”,其行为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安检员发现张某某携带的可疑物品后,立即叫来了公安人员,并将其带到公安值班室后,张承认所带可疑物品是“冰毒,并非其主动、直接向司法机关投案,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5月1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6.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ОО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相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

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

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

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

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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