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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公司某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伊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该公司某法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某峰,该公司某律顾问。

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经济开发区上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林,王某幸,系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任经理。

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公司)诉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中公司),第三人洛阳市水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司某某、曹某峰;被告代理人李铁林、王某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25日,水务集团公司某为项目发包单位与被告庆中公司某订了《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xm3污水处理厂一期xm3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合同书),将定鼎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交被告庆中公司某承包。后被告庆中公司某过招投标程序将污水处理厂土建及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原告国安公司某工,双方于2005年4月30日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5月29日,原告施工完毕后,由被告方组织,进行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后,按被告要求,原告制作了工程决算书。该项工程总计工程款为x.85元。截止2008年2月3日,被告及第三人陆续付款约300余万,现仍需支付220余万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给付。该款多数为民工工资及垫付材料费,现造成原告支付困难。第三人作为污水处理厂项目发包方、受益方,且就该工程款向原告进行了直接给付。应对被告所欠款项承担直接履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x.85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利息。2、由第三人对上列请求事项承担连带履行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1、第三人应是本案被告,该工程属洛阳市水务集团公司,我们只是将部分工程分包出去,这种分包是水务集团公司某定的,真正的施工合同关系是水务集团和原告。2、洛阳定鼎门的污水处理工程没有经过验收,是水务集团公司某误,我方无责任。3、关于双方工程款的结算工作没有完成,原告诉状中该工程款是520多万元,是原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对工程量和合同定额进行计算。本案所涉特殊地基费的问题,我们承担5万元,其他25万元是由水务集团公司某担。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就本案向我院提交有书面《情况说明》一份,其述称:1、该工程项目为政府投资建设。我方是按市X组建项目部代市政府行使自主权利,与庆中公司某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680万元,由庆中公司某承包建设。该工程于2005年2月22日开工建设,2006年4月底建成,因工程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尚无验收。2、我方未拖欠庆中公司某程款,按照合同约定,该工程在竣工验收前,我方应付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60%,即408万。另工程中新增加的特殊地基款25万元,我方也已经全额支付,截止2005年,我方已向庆中公司某付工程款507万元,超付工程款74万元。3、我方与国安公司某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也未直接向国安支付工程款。在我方向庆中支付工程款时,庆中公司某托我代为向国安支付X份其应付工程款。现国安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等。

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水务集团公司某为项目发包单位(甲方)与被告云南庆中公司某订了《关于建设河南洛阳市定鼎门日处理xm3污水处理厂一期xm3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已附卷),约定:由被告作为项目承包单位(乙方)总承包建设位于我市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厂一期工程。该合同第四条还约定:建设工程自施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完工,甲方(即水务公司)协助乙方(即庆中公司)选择合适施工队以保证工程按时完工。第六条约定:1、污水处理厂的设计由乙方分包给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2、土建由乙方发包给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形式由乙方确定,甲方监督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招标程序将污水处理厂工程中的土建及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05年4月30日同被告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已附卷),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一期日处理xm3污水处理厂工程,地点为洛阳新区,工程内容为污水处理厂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2005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特殊地基处理内容不含于该合同内,并对合同价款、支付办法、质量以及双方违约事项等进行了详细约定。2006年元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对该施工工程中特殊地基费用约定,由被告按30万元付给原告(水务付25万,庆中付5万)于2006年元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合同规定内容进行了施工,并于2006年5月29日经施工单位(即原告)、监管单位、庆中公司(被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代表或负责人,在“洛阳市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工程的工程质量交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已附卷)上签字盖章,进行了验收。在此报告中,同时对原告施工工程所存在的四项内容提出了改进维修意见。2006年8月18日,由原告编制的《建筑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已附卷),原被告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决算造价为x.57元,其中安装为x.42元,土建为x.15元(不含特殊地基费,特殊地基费另计)。同日,被告确认:洛阳市新区定鼎门污水处理站工程特殊地基费:x×1.x元。另2007年3月19日被告方在“审核说明”中确认原告方变更增加人工材料费x.57元。此三项共计x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对已付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6年5月29日,被告收取原告借款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经公开招标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内容,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双方确认为x元,本院予以确认。该价款减去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x元,现尚欠x.00元。由于原告工程已于2006年5月29日验收完毕,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起算时间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对特殊地基费用为30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支付办法存在异议,认为该款自己一方只需支付5万元,应由水务公司某付25万元。本院认为,该特殊地基费用,是原被告在履行二者合同关系之中所产生,并经被告确认的工程费用,庭审中,被告没有提交水务公司某意支付该费的有效证据,且水务公司某未能到庭对此做出解释,故对此费用,在本案中,应纳入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中。对原告请求被告一并支付借款10万元和另行协商费用x.71元的请求,因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起诉。对另行协商费用x.71元,由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不足,且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内申请法院对此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案对此不予认定,可另行解决。原告以第三人实际向其支付工程款和受益为由,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第三人所付款项均为受被告委托(委托书复印件已附卷),其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庆中科技有限公司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付工程款x.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承担5672元,被告承担x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予退回,被告可在执行中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丽君

审判员:孙斌

陪审员:李艳红

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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