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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段侠对申请执行人易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提出异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芦法执裁字第X号

异议人段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株洲市众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申请执行人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健,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略),身份证号码:x。

两被执行人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树理,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执行裁判中的利害关系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日日金大酒店总经理,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易某甲、易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即(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案件中,异议人段侠于2011年3月29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段侠诉称,一、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1、该通知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19条、第225条、第227条的规定不适用本案的情形;2、异议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实行)》第61条至69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清偿债务,执行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即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而不是《协助执行通知书》。3、《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不合法。该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张某承租被执行人陈某、廖某所有的芦淞区X路X号日日金大酒店4-X楼宾馆的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全部予以冻结,冻结金额80万元,冻结期间不得支付。”而依据异议人、张某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有关规定,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30止的租金总金额不足70万元,而且此期间已约定2011年至2013年这三年的租金用于冲抵被执行人的欠款,共计40.8万元,故余下的租金远远低于法院要求张某协助执行的80万元,同时上述合同款项绝大部分系未到期债权,因此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内容不合法。二、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宾馆租赁合同中的2011年至2013年的债务已约定用于冲抵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的债务,而且绝大部分未到期,即使已到期或将来到期,该2011年至2013年的债权也不宜要求异议人和张某协助执行。1、2008年元月至2009年3月被执行人廖某分五次向异议人段侠借款人民币共计60.5万元整(本金)。2、因被执行人未归还异议人的欠款,被执行人已主动将日日金宾馆客房转交给异议人和张某合伙投资经营,其中约定2011年至2013年的宾馆租金共计40.8万元用于冲抵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的欠款。3、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签署的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由于被执行人拖欠异议人的欠款达60万元,故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时便协商将其中2011年至2013年的宾馆租金用于冲抵异议人的部分欠款,对此,有相关证人及录音资料予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本案中2011年至2013年的宾馆租金共计40.8万元债权,不宜由异议人与第三人协助执行给申请人。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申请执行人易某甲辩某,一、被执行人廖某是同第三人张某签订的《宾馆租赁合同》,异议人段侠与此合同无任何联系,其无权提出异议。1、申请执行人对于段侠与张某签订的《日日金宾馆合作协议》不予认可。因该协议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故无效。2、关于段侠称:“2010年至2013年宾馆租金用于冲抵被执行人(廖某)拖欠其(段侠)欠款的陈某”不是事实,纯属捏造。①段侠对此主张某任何证据,其也提供不出廖某的书面付款指定,故其无权收取2011年—2013年的租金。②段侠与被执行人廖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诉讼程序确定,故其对廖某有的债权金额无法确定。③廖某、段侠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的《日日金酒店租赁合同》中就明确约定了廖某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酒店的租金中予以冲抵,而非宾馆的租金。二、易某乙、易某甲申请执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法可依,合法有效。1、申请执行人易某乙、易某甲对被执行人陈某、廖某享有的债权是经过诉讼明确确认的,被执行人陈某、廖某应当履行债务。2、日日金宾馆的租金是属于被执行人廖某到期和将要到期的债权。3、张某承租的日日金宾馆的租金是明确的,该款应用于清偿债务。

被执行人辩某,一、陈某、廖某与段侠之间未形成合同关系,张某与段侠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它违背了廖某与张某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二、段侠与廖某之间的债务关系,属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关系。三、法院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正确,法院因他人申请执行,而责令被协助人张某执行到期应支付廖某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芦淞区法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第三人张某辩某,首先,在签订《宾馆租赁合同》前,有关转让费等事项都是段侠与廖某商谈的,本人仅仅是在合同上签字;其次,第三人与段侠合作经营日日金宾馆是事实;第三,对于《宾馆租赁合同》中第五条已明确约定:2011年—2013年的租金,第三人应直接付给段侠,用以抵偿廖某所欠段侠的欠款。至于2014年—2015年的租金,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归谁所有,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10年10月26日,本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易某甲、易某乙,与被执行人陈某、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两案的执行预立案。并于同年11月15日,本院向第三人张某下达了(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张某承租被执行人陈某、廖某所有的芦淞区X路X号日日金大酒店4—X楼宾馆的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全部予以冻结,冻结金额80万元人民币,冻结期间不得支付。同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分别下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嗣后段侠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此次听证的焦点为(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合法。首先,关于异议人段侠所提的异议一,其称本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第225条、第227条的规定确实不宜适用两案的情形应予纠正外,但第21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而此条中所指被执行人的收入,是指被执行人依法所得和依法应得的收入,而上述宾馆80万元租金属此类收入,故本院(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9条,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对异议人所提此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异议人段侠所提异议,其主张某本院2010年11月15日冻结第三人张某承租的芦淞区X路X号日日金大酒店4—X楼宾馆的全部租金(自2011年1月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从听证的情况来看,其虽提供了廖某向其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因民事执行听证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以形式审查为主,必要的实质审查为补充的原则,其未能提供证明其对廖某享有合法债权已被司法程序予以确认法律事实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提出请求撤销(2010)芦法预执字第X号、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次,对其提出与张某之间合伙经营日日金宾馆事实的主张,因属实体争议,故不属于执行裁判听证审理的范围,据此,在本次听证中无权进行确定,其均可另寻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其四,关于本院在执行中对被行人陈某、廖某在日日金宾馆享有的80万元租金予以冻结的效力问题,经听证后确认此问题属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到期和未到期的财产收益采取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1988年8月18日)中的规定:“…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分配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收益所采取的冻结执行措施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段侠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谭凌红

审判员谢桂林

人民陪审员王晚秋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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