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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卿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7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晓梅,被告人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下午,吸毒人员肖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卿某要买2克毒品海洛因。卿某要肖某等一会儿。随后,卿某到新化县X村以200元每克的价格向“pU子”(待查)购买了2克毒品,藏匿于一块泡沫中,放在公路边的一块石头上。下午15时许,肖某再次联系时,卿某就要肖某到其家附近来。肖某到达后付给卿某560元钱,卿某告诉他从路边的泡沫中找到了那包毒品。当卿某骑摩托车送肖某至小地名叫“口前”的地方时,均被当场抓获。公安干警从卿某身上扣押了毒资560元,从肖某身上扣押了所购毒品。经鉴定,净重1.273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卿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肖某证言,扣押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入所体检表,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详单,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某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卿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卿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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