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7岁。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其战友邢建(查无此人)在移动公司上班能为其网友李静、魏丽办理移动营业厅为由,骗取李静现金2900元、魏丽现金4500元。并以能为魏丽在道北市X街租到房子为由骗取魏丽现金4000元。崔某某又谎称自己是商丘市林业局科长,能为周沙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周沙沙现金47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X、魏X、周XX的陈述;3、证人向XX的证言;4、书证等有关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7月份,被告人崔某某谎称其战友邢建(查无此人)在移动公司上班能为其网友李静、魏丽办理移动营业厅为由,骗取李静现金2900元、魏丽现金4500元。并以能为魏丽在道北市X街租到房子为由骗取魏丽现金4000元。崔某某又谎称自己是商丘市林业局科长,能为周沙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周沙沙现金470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6、7月份,通过上网认识了李静、后又认识李静的朋友魏丽,谎称其战友邢建在移动公司上班能为李静、魏丽办理移动营业厅和能为魏丽在道北市X街租到房子为由,骗取李静现金2900元、魏丽现金8500元。又谎称自己是商丘市林业局科长,能为周沙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周沙沙现金470元。
2、被害人李X陈述证实,被崔某某以能办理移动营业厅为由,骗取现金2900元。
3、被害人魏X陈述证实,被崔某某以能办理移动营业厅、在道北市X街租到房子为由,骗取现金8500元。
4、被害人周XX陈述证实,被崔某某以给安排工作为由,骗取现金1100元。
5、证人向XX证言证实,租房干服装生意,从未转租。
6、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2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7、河南省郑州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07年7月28日刑满释放。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崔某某1982年7年17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朱凤菊
审判员李艳霞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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