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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东坡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眉山新区大市场“战略高手”网吧上网时,趁网管王某不备,将其放在网吧柜台里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FLY-YING银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眉山新区大市场“战略高手”网吧上网时,趁网管王某不备,将其放在网吧柜台里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元、FLY-YING银色翻盖手机一部。经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9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现金1330元及手机一部,其亲属代其退清剩余某款1500元,被害人王某已领取,并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张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眉山市东坡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英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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