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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元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人徐某某从江苏省江都市乘坐一辆由泰兴市至长治市的长途卧铺客车(车牌号:苏x)前往山西省长治市打工,在车上,徐某某发现其卧铺旁边的旅客赵××使用的手机较值钱,产生盗窃之念。当日21时左右,客车行至中牟服务区,徐某某趁赵××下车就餐之际,将其放在旅行包内的三星x型手机一部盗走,藏于自己的白色运动鞋内。后赵××在焦作市焦晋高速公路焦作西收费站发现手机被盗,遂向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报警。后被告人被该队抓获。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三星x型手机价值3400元。赃物已追退。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报案材料、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绘图及现场照片、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江都市公安局高徐某出所提供的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传唤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华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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