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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犯抢劫、强奸罪,刘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29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强奸罪,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凤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8日凌晨1点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预谋后骑摩托车窜至睢阳区叶隅首东二街内衣厂家属院后院,将下班回家的居民张XX右胳膊砍伤后抢走现金130元、黑色直板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后又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因被害人反抗及担心来人而未遂,经法医鉴定张XX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手机价格为26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赃款未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XX陈述;3、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强奸罪(犯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刘某预谋抢劫,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睢阳区叶隅首东二街内衣厂家属院后院。被告人刘某坐在摩托车上等候,被告人杨某某将下班回家的居民张XX拉下电动车,并将张XX右胳膊砍伤后抢走现金130元、黑色直板摩托罗拉牌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杨某某又欲对被害人实施强奸,由于被害人反抗,被告人杨某某担心来人而未遂。经法医鉴定张XX右上臂创口构成轻微伤、手机价格为26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包赔被害人张XX各项经济损失6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同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否认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及行为。

2、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被告人杨某某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吻合,并供述在一个丁字路口,杨某某让把摩托车停东墙边。我一直在摩托车上坐着,没有到跟前去。听见杨某某打那个女子及抢钱的情况,我又发动着摩托车,杨某某让熄火。我听见那个女子说:“弟弟,你别这样我有心脏病。”我就催杨某某赶快走,后杨某某坐上摩托车我们就走了,快走到小隅首的时候,杨某某告诉我他摸那个女子下身了。因天黑距离远没看清杨某某对那个女的实施的行为。

3、被害人张XX陈述同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供述情况基本一致。并陈述,被一个男的拽下电瓶车,砍伤右胳膊,我把钱包和手机一起给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翻出一百多块钱。另一个男的发动摩托车,拿刀的人让他等一会。拿刀的人让我把衣服脱了,我让他走,另一个人又把摩托车发动着,拿刀的男子又让他把摩托车熄了。拿刀的人威胁我,脱我的裤子,掀我的T恤,用手摸我。我对他说:“我有心脏病,我不行了。”全身哆嗦蹲在地上,他看我蹲在地上,就跺我两脚。这时摩托车又发动着,拿刀的人就坐上摩托车他们俩个人走了,我回家报警。后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看伤。

手机是黑色直板摩托罗拉牌的手机,去年11月份680元钱买的。被抢走现金135元。手机放在手提包内了,钱在我钱包放着,钱包在手提包内放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张XX损伤构成轻微伤。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结论:被抢手机价格269元。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作案用刀、摩托车。

7、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系被抓获归案。

9、赔偿手续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它损失共计6300元。

10、杨某某、刘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某某辩称没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经查,被告人原供述对被害人具有强奸的故意,并实施了强奸行为,因被害人反抗及害怕来人而放弃继续实施犯罪,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情况吻合,且被告人刘某供述亦能予以佐证。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庭上的翻供,无正当理由,且亦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参与预谋并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又违背妇女意志,暴力侵犯妇女性自由权利,其行为又已构成强奸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被告人杨某某强奸犯罪未遂。案发后,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及其它经济损失共计6300元,被告人刘某悔罪态度较好。根据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12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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