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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洛阳市旅游局、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42岁。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59岁。

原告诉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08)洛龙法民初-2字第X号做出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9月26日至2006年2月15日,王某某与董某某签订了一份“起诉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2005年9月29日签订单方授权合同。2005年11月3日立案起诉。原告垫资交纳诉讼费2万元后双方约定的协议生效。2006年8月25日一审胜诉。2007年1月30日二审调解结案。2007年9月29日王某某不申请执行而与旅游局签订“解除关系协议书”,故意损害代理人利益,请求1、依法撤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损害债权利益的全部协议。2、依法让二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2万元。3、依法让二被告承担起诉承包费20万元。4、依法让二被告承担70万元工程款及利息。5、依法让二被告承担(2005)洛龙法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总胜诉价值的10%违约金17万元。6、本案代位权诉讼及撤销权诉讼的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不准判到执行中去。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条件。原告诉求无理,请依法驳回。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后经了解原告不是律师,在案件审理时它没起什么作用。我和原告签的二分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在协议签订后诉讼费因原告迟迟不交,我只好交了诉讼费。但我把收据交给了原告,这不能证明诉讼费就是他交的。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查明:2005年9月26日,原告董某某及姜兴凡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一审垫资起诉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董某某和姜兴凡代理洛阳市红山建筑安装公司王某某诉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旅游总公司诉讼及执行回款一事。由董某某、姜兴凡垫资一审诉讼费二万元。王某某一审胜诉后特定付给董某某姜兴凡一审垫资起诉承包费20万元,且不包括2万元诉讼费。2005年2月15日,原告董某某和洪某某、李怀灿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一份“一审垫资起诉承包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增加诉求后董某某等人应得新增加诉求款的45%。2006年8月3日,本院下发了(2005)洛龙法民初-2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显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是董某某和姜兴凡。2007年12月3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的(2006)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是董某某。2007年9月29日洛阳市旅游局付给王某某执行款x元。王某某不再申请执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结。另查明,原告董某某在一审诉讼中替王某某垫付诉讼费x元。诉讼中洪某某、姜兴凡、李怀灿表示放弃诉权。庭审中由于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做为公民进行诉讼代理是正常的民事行为。但以此收取巨额代理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承包费的诉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原告董某某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一审诉讼费,王某某应付给原告董某某。董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因提供不出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王某某做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洛阳市旅游局就工程款一事达成和解执行协议,并及时履行的行为并无不妥。王某某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故原告董某某起诉被告洛阳市旅游局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付给原告董某某垫付诉讼费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求。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对被告洛阳市旅游局的诉求。

诉讼费7250元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250元。王某某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寿立

审判员:孙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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