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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在无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4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先后三次向商丘市祝华锋销售食用盐共33吨,于2009年6月25日向商丘市安XX销售食用盐13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安XX、祝XX、冯XX、孙XX、刘XX、张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求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在无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4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先后三次向商丘市祝XX销售食用盐共33吨,于2009年6月25日向商丘市安茂林销售食用盐13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其在无食盐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分别于2009年4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先后三次向商丘市祝XX销售食用盐共33吨,价值共x元,于2009年6月25日向商丘市安XX销售食用盐13吨。

2、证人安XX的证言: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一个人给我打手机问我要盐吗,他说姓宋某合肥定远县的,宋某板说质量有保证,宋某板还打电话说货发过去了,发了13吨。2009年6月25日凌晨1点多钟,车主给我打电话说你来接货吧。这次经过讨价还价,讲好每吨500元(包括每吨100元运费)。谁知当天晚上都被你们抓获了。

3、证人祝XX的证言:祝XX的证言与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一致。分别于2009年4月9日、6月16日、6月30日先后三次向宋某某购买食用盐共33吨,价值共x元。

4、证人冯XX证言:2009年6月24日下午,我在合肥塘桥停车场附近空车配货站联系了一笔业务,配货站的工作人员让我给一位姓宋某男子联系(x)说有货送到商丘市,我和姓宋某联系后到合肥市X路加油站附近一处院子里的仓库内装了13吨袋装的货物,还没装完货我接到一个电话一位男子给我说,你是拉商丘货的吗我对他说是的。他又问了我什么时间能到商丘,我告诉他七八个小时能到,他又告诉我到商丘后给他联系,号码为x。装好货后我和我爱人一起开车去商丘市了,当天夜里24时许,我开车来到商丘市,在商丘市X路口下的车,就给x这个号码联系,这个男子让我在原地等他来接我,过了半个小时后,来了一辆红色面包车,把我领到105国道旁的一个饲料公司卸了8吨货,他又领我到中州办事处的一个仓库,还没有卸货就被盐业局行政执法人员查住了,我才得知我拉的是非法盐产品。

5、证人孙XX证言:2009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我在商丘市310转盘等到一个卸车的活,找我和刘XX、刘XX,说要卸饲料。经过商量每吨5元,我仨随他到双八镇南105国道西的一个饲料公司,后面跟着一辆货车,我仨从货车上卸了8吨货,包装每袋都是50公斤装的塑料袋,塑料袋上啥内容都没有,我们卸完8吨货后,这个中年男子又开车拉着我仨去道北商丘市酱菜厂一个仓库内,要我们把剩下的货都卸下来,我们正在卸货时,盐业局的同志过来了,当场把其中一个塑料袋打开,这时我们才发现塑料袋内装的是盐,盐业局的同志说这是贩卖私盐,把这个中年男子带走了。

6、证人刘XX证言:证人刘XX所证内容与孙XX所证内容一致。

7、证人张XX证言:2009年6月24日左右,有个中年男子来到公司找我,问我公司是否需要盐,我问他价格和质量,这个人介绍说,盐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质量有保证,价格每吨650元,我想市场上同等质量的盐每吨900多元,就同意买几吨看看到底咋样,当时说好要8吨,货到付款,他给我留一个电话号码x,说回来联系就走了,6月25日凌晨,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货到了,让我在公司等他,一会儿这个人开着一辆红色面包车过来了,车上拉着三个搬运工,一辆卡车在后面跟着,我让他们把盐卸到一个房子里面,然后我付给这个人货款5200元,到了凌晨5点多钟,商丘市盐业局的工作人员来到公司,说刚才的盐是私盐,要依法拉走,我就很配合地让他们把这8吨盐拉走了。

8、鉴定结论:依据x-2000《食用盐》标准检验判定,该样品所检项目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食用盐优级标准。

9、领款条:安XX买盐的情况。

10、合肥市X路交通运输公司协议书:经宋某某辩认系其卖给安XX盐的运输合同。

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宋某某无食用盐经营许可。

12、宋某某笔记本:宋某某笔记本上有祝华峰和安茂林的电话。

13、x号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印证祝XX往宋某某银行卡上存款情况。

14、安XX手机短信拍照:宋某某让安XX汇款。

1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是从宋某某处扣押的物品。

16、电话本、身份证、银行卡:印证案件事实

17、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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