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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曾用名曹X、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游慧艳、曾婧妮,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甲伙同李某丙、谢志斌(均另案处理)在新化县X村共同将李某丁摩托车盗走。李某丙剪断摩托车电线并发动,曹某甲在摩托车后面推了一把,谢志斌则望风。得手后,三人将李某丁摩托车骑到新化县X区,以八百元的价格卖掉,曹某甲得赃款260元。后李某丙将该车追回。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4615元。2011年1月27日,曹某甲在新化县X镇X路正准备盗窃胡某的摩托车(鉴定机关不予鉴定)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两份,辨认笔录两份,说明一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图片若干,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驾驶证等材料,户籍证明,证人曹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张某、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李某丁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甲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立平

审判员周木辉

人民陪审员冯武生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姜蔓萍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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