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六子(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到本村村委会要钱,遭到村干部孙春XX拒绝和阻拦后,两人对村干部孙XX进行殴打,致使孙XX面部和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吴XX、陶XX、段XX、陈X的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吴XX(另案处理)酒后无故到本村村委会要钱和辱骂,遭到村干部孙XX拒绝和阻拦后,两人对孙XX进行殴打,致使孙XX面部和头部多处受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供述: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其伙同吴XX酒后无故到本村村委会要钱和辱骂,遭到村干部孙XX拒绝和阻拦后,两人对孙XX进行殴打,致使孙春秋面部和头部多处受伤的详细过程。
2、被害人孙XX陈述:被害人孙XX陈述情况同被告人供述吻合,并陈述与被告人李某有亲戚关系,不再要求民事赔偿,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理。
3、证人吴XX证言:2009年10月31日14时许,其伙同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到本村村委会要钱和辱骂,遭到村干部孙XX拒绝和阻拦后,两人对孙XX进行殴打,致使孙XX面部和头部多处受伤的详细过程,同被告人李某供述吻合。
4、证人陶X、段XX、陈X证言:证人陶X、段XX、陈X证言同被害人孙XX陈述情况及被告人供述吻合。
5、鉴定结论: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XX额部创口构成轻微伤、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上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下唇粘膜破损构成轻微伤。
6、现场拍照:证明现场情况。
7、破案经过:证明破案过程。
8、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吴XX因此案被行政拘留。
9、平台派出所证明:证明吴六子不在家
10、户籍证明:李某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够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宪法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