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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伟,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上诉人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30日作出(2003)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周某某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的时效规定为由,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作出(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生效后,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再审后认为,周某某于2002年10月退休后发现自己的工资遗留问题仍未解决,于2002年11月4日向信阳市Im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60日仲裁时效。作出(2007)信中法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3)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4)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信阳银光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银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1969年调入被告银光公司(当时为信阳内燃机配件厂)工作至2002年9月退休。1985年该次工资调整前被告银光公司实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月工资为65元。按照1985年9月1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1985)X号文件中套改办法,被告银光公司提供的套改工资标准审批表(1985年12月20日)中显示,原告周某某新调整后的月工资为76元,该标准同时得到了原信阳地区经济委员会和信阳地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原告周某某称其在1985年的工资调整中少调整12元工资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银光公司提供了周某某1991年、1992年、1995年、1996年等历次调整的升级审批表,升级审批表均加盖有信阳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印章。原告周某某庭审认可被告银光公司已按审批表中确认的数额向其支付了工资。1999年5月26日,被告银光公司对原告周某某的工资进行调整时,调整表显示原告周某某工资由原554元升到697元,该审批表经过信阳市Im河区劳动局批准。原告周某某实际领取工资仍为554元,而非697元。

原审认为,本案涉及的时间长达十多年,即从1985年到2002年原告周某某退休,其间是劳动合同制度逐步落实与完善。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拥有独立的用人自主权,劳动者拥有独立的择业自主权。从企业方面来说,企业愿意以何种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取决于企业的盈利能力以及企业对劳动者劳动能力、工作业绩等的评价,但前提是企业向劳动者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劳动者保险、福利方面的规定;从劳动者方面而言,如果其认为企业支付的劳酬低于其期望,又无法通过协商予以解决的情况下,可以选择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一旦双方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对劳动者的报酬确认后,便具有了法律效力,成为双方履行的依据,也成为法院判断双方争议的依据。企业不能按已确认的标准支付劳动劳酬,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必须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则构成克扣工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被告银光公司提供了历次调整工资的审批材料,除1999年5月26日调整后未完全履行外,被告银光公司已依照审批表确认的标准向原告周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不存在减少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周某某未举证证明被告银光公司向其支付的劳动报酬存在低于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或者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工资、福利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银光公司在1999年5月26日将原告周某某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97元,被告银光公司实际支付554元,被告银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其陈述的停产、破产等必须对原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的情形,银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银光公司应向原告周某某支付期间劳动报酬(39×143)5577元、经济补偿金1394元,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银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劳动报酬5577元、经济补偿金1394元,合计6971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并答辩称:银光公司应支付其1985年套改至2008年各种工资x.54元,退休金3055.32元,补偿金7789.02元,赔偿金x.75元。当庭对请求数额进行了增加,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其诉讼请求成立。银光公司的销售提成和工资不挂钩,周某某对银光公司称原判不应支付6971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进行了答辩。

上诉人银光公司上诉并答辩称:原判第一项没有考虑周某某的1999年升级工资与挂钩考核的情况,仅凭工资调整表应调整的周某某1999年升级工资调资标准进行判决,不符合客观事实,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第二项。银光公司以周某某要求该公司付各种工资、退休金、补偿金、赔偿金x.63元无事实、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为由进行了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银光公司提供的周某某1985年套改工资标准审批表中显示,其新调整后的月工资为76元,该标准同时得到了原信阳地区经济委员会和信阳地区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原审认定周某某在1985年工资套改中未少调整12元工资并无不当。银光公司提供的周某某1991年、1992年、1995年、1996年等历次调整的升级审批表,该表均加盖有信阳市工资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的印章,1999年工资调整表也经过信阳市师河区劳动局批准。除1999年5月26日调整后未完全履行,原审已作判决外,银光公司已依照审批表确认的标准向周某某支付了劳动报酬,原审认为不存在减少周某某劳动报酬的情形也无不当。1999年5月26日银光公司对周某某的工资进行了调整,工资调整表显示周某某的工资由554元调整为每月697元,银光公司实际支付为554元,银光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1999年升级工资应与挂钩考核的情况。银光公司未按已确认的标准,支付周某某劳动报酬,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判决银光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期间劳动报酬5577元和经济补偿金1394元也无不当。故上诉人周某某、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周某某、信阳银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文刚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邓艳(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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