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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溪水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南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红、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曦担任记录。原告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文某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在浙江省宁波市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即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文某,2004年1月2日双方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一同在浙江打工。2006年原告因患淋巴结核回家治疗,被告继续打工,但被告既不回家,也不寄钱回来家用,加之原、被告所生之子患有智障,被告不愿承担家庭责任,自2008年开始,被告不与原告的联系,音讯全无。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文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档案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2日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2、攸县X村委会及相关人员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一男孩,登记结婚后被告袁某经常居住在上云桥镇X村,2006年袁某外出务工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证人文某荣、孙建新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等情况。

被告袁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在浙江省宁波市打工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文某,文某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的家属共同生活。2004年1月2日,原、被告自愿在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6年双方同到浙江省打工。同年原告因患淋巴结核回家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既不回家,也不寄钱给原告家用,加之双方所生男孩智力存在缺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自2008年始,被告不再与原告的联系,音讯全无。2010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儿子智力存在一定的缺陷,夫妻关系不和。特别是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在外打工一直不归,逃避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薄。被告对小孩和患病的原告未尽抚养和扶助的义务,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之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文某一直由原告直接带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因此,文某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袁某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由原、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不能进行调解,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文某某与被告袁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文某由原告文某某直接抚养,由被告袁某每月负担其抚养费200元至其成年时止;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南兰

审判员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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