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30岁。
委托代理人雷涛、刘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信阳白桦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姬某,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信阳白桦林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白桦林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涛、刘某某,被上诉人白桦林装饰公司代表人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6月14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桦林装饰公司签订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王某某的静逸堂足浴承包给白桦林装饰公司装修,工程造价11.8896万元,工期60天,从2007年6月14日至8月15日;工程付款方式是,开工前3天付7.1337万元,木工收口付4.1613万元,验收合格3日内付5944元;工程保修期2年;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将向对方承担工程预算价x%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白桦林装饰公司依约进行施工,王某某也于2007年8月1日给付工程款3万元,8月14日给付5万元,9月2日、3日二次给付1万元,2008年1月6日给付材料款4695元,合计9.4695万元。施工结束后,双方未对工程进行验收王某某进行了使用。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白桦林装饰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某以平桥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为据诉请赔偿不予支持,因该行业管理办公室无装修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资格,其作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王某某诉请返还工程款和赔偿损失不予支持。白桦林装饰公司反诉王某某支付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因其未交纳反诉费,按自动放弃反诉处理。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⑴原审认定工程未经验收即开始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白桦林装饰公司因不按图纸设计方案施工,更改预算单上的材料以次充好,私自增减工程项目,因此出现大量工程质量问题,至今未让他验收,他也从未使用过装修的房屋,该房屋也根本没法使用;⑵平桥区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是装饰装修行业的管理部门,有能力鉴别装修工程质量的好坏,其作的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他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白桦林装饰公司口头答辩称,⑴给王某某装修的房子一直在使用,不存在不能用的问题;⑵设计图纸更改是经王某某同意的,装修时王某房子是租来的,装修材料太贵不划算,而装修项目在具体实施中有增有减,且赠大于减,装修价款超出了合同价;⑶装修后确实出现诸如墙乳胶漆开裂、吊顶开裂等方面的质量问题,但公司几次派人上门维修都被王某某拒之门外,原审时公司曾申请法院委托信阳定额站进行装修质量和工程量鉴定,但被王某某拒绝,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公正处理。
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诉讼期间,又提供了关于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的损害数额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王某某仅提供白桦林装饰公司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而未提供装修质量存在问题的损失数额证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王某某提供装修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损失数额新证据,本院不宜直接认定处理,否则,有违民事诉讼两审终审制的程序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㈢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8)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退还上诉人王某某。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湛绪坤
审判员文刚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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