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人淮滨县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方献明,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为张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为x,建筑面积为60.37+9.37m2,以产权调换方式结算。被告政合公司为原告张某某原地安置在X号楼X号房,建筑面积为103.05m2,价款为x.9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1311.48元,过渡期限为2004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14日。约定“由于被告政合公司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由被告政合公司支付延期过渡费至回楼。”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进行了结算和拆迁,兴建“淮滨县豫东南商贸城小区”。2005年3月14日回楼过渡期满,被告政合公司未按期向原告张某某交房。2005年9月23日,被告政合公司张贴承诺书,承诺X号楼定于2005年12月31日回楼,若在承诺期间未按承诺兑现,将采取赔偿措施,即每再延期向拆迁回楼户赔偿由原协议的超期过渡费双倍赔偿变更为六倍赔偿。原告张某某回楼时间为2005年12月14日。该小区回楼户诉被告政合公司为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已生效的(2007)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因被告政合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未及时交纳契税的原因,至2007年8月8日淮滨县房管所才受理为住户办理房产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拆迁、产权调换(实为拆迁和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政合公司未按约定回楼,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协议约定的过渡期为2004年3月14日至2005年3月14日,其间过渡费原告张某某已抵付房款,而该协议未约定超过此期间过渡费为双倍赔偿。被告政合公司在2005年9月23日承诺2005年12月31日回楼,每再延期“由原协议的超期过渡费双倍赔偿变更为六倍赔偿”,原告张某某于2005年12月14日回楼,故双倍赔偿时间应为2005年3月15日至2005年12月14日,即2×1311.48÷12个月×9=1967.22元。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合同标的物为尚未建成的房屋。被告政合公司应于2005年12月14日房屋交付之日起90日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提供相关资料。但由于被告政合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未及时交纳契税的原因,至2007年8月8日,淮滨县房产管理所才受理为住户办理房产证事宜。合同未约定逾期买受人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可以按照已付房款总额,参照同期工商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年利率为5.85%,逾期上浮30%,即5.85×(1+30%)。原告张某某付房款为x.98元,故利息损失应从交房的90天后计算至2007年8月8日。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政合公司支付从2006年10月20日计算至2007年8月8日共计9.5个月的损失x.98元×5.85%×(1+30%)÷12个月×9.5个月=4485.25元,应予支持。被告政合公司承认未安装入户门X元,应予给付。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求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淮滨县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过渡费赔偿金1967.22元。2、被告淮滨县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未及时办理房产权属证书的损失4485.25元。3、被告淮滨县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张某某入户门X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2、3项被告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政合公司上诉称,原审对案由定性错误,本案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并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6年2月上诉人把相关材料报当地房管部门,房管部门X年2月1日即颁发房产证书,原审认定2007年8月8日淮滨县房管所受理为住户办证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张某某在原审诉求中没有要求上诉人承担未及时办证而造成的损失,原审违反不诉不理原则,把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诉求的部分写进判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诉求。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2007年11月才办的房产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上诉人政合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于2004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兼有房屋拆迁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性质,被上诉人张某某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起诉,原审案由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政合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2007年8月8日淮滨县房管所受理为住户办证错误,经查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上诉人政合公司称其于2006年2月把相关材料报当地房管部门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张某某虽在起诉状中未写明其请求上诉人政合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但后向原审法院提供“应赔偿损失计算单”,明确请求9.5个月的利息4485.25元,上诉人政合公司对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该赔偿损失计算单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政合公司上诉称原审把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诉求的部分写进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淮滨县政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O一O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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