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又名贾某,男,户口登记为X年X月X日出生,骨龄鉴定至2008年7月5日年龄为17.6岁。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逮捕,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11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押回,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监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张某涉嫌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8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伙同李春书(另案处理)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缘分天空”网吧,将在此上网的学生袁XX挟持到该网吧南一小屋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现金35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伙同李春书预谋后,到兰考县张君墓张南村转盘处拦住兰考县第二高中学生孙XX,采用砖头砸等暴力手段,抢走香烟一盒、矿泉水两瓶,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仍不罢休,又将孙XX拉到兰考县X镇第一初中院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4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又窜至兰考县第二高中院内,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孙XX现金5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辨称当时年龄小、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X镇“缘分天空”网吧,将在此上网的学生袁XX挟持到该网吧南一小屋内,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走现金35元。
2、2007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到兰考县张君墓张南村转盘处,拦住兰考县第二高中学生孙XX,采用砖头砸等暴力手段,抢走香烟一盒、矿泉水两瓶,后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仍不罢休,又将孙XX拉到兰考县X镇第一初中院内,采用暴力手段抢走现金4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贾某某又窜至兰考县第二高中院内,采取胁迫手段抢走孙XX现金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供述;被害人袁XX、孙XX陈述;证人刘XX、刘XX、刘XX、聂XX、郑XX、袁XX、郑XX、刘XX证言;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兰考县张君墓派出所、孟寨派出所证明,兰考县第二高级中学证明、准予解回罪犯函,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2008)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贾某某骨龄鉴定书。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恐吓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贾某某、张某在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当庭均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综合本案各种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所判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先前所判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思杰
审判员王学智
审判员杜改枝
二○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郭国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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